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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同住苗栗,惟相對人於107年5月21日前往大陸後,從此未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分居迄今已5餘年,原告亦不知被告於大陸之確切地址,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同住於苗栗,惟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大陸,此後未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亦不知被告於大陸之確切地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及依親居留申辦資料在卷可憑。
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已逾5年之久,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情事,卻未再有返台記錄,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本院認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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