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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鄭麗凰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鄭錫祿
鄭煌春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告 鄭滄成
鄭悦希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滄堯
被 告 劉欣婷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芳
被 告 劉宗翰
黃見安
黃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一、先位聲明:繼承人鄭麗凰、鄭滄堯、鄭滄成、鄭悅希、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就被繼承人鄭陳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陳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嗣經迭次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撤回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5頁)。
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陳菜於111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91年3月9日,為繼承其配偶鄭進德之遺產暨家產分配與奉養等事宜,邀同原告鄭麗凰、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訴外人蔡秀緞、鄭月珠、鄭麗玉等人,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陸條約定:「母親所分配取得之財產,於母親百年之時,如有剩餘應由三大房均分取得(但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捌、玖、拾條款項者,則不在此限),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且應配合提供證件予三大房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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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捌條約定:「兒、女等六支應共同扶養母親直至百歲年後並各按月每月分別支付生活費新台幣參仟元予母親,並應於月初奉納母親親手領訖,不得藉故積欠,母親與親朋來往之民俗禮金費用及母親之病痛醫療費用等應由兒、女等六支均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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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玖條約定:「母親病痛需就醫者,兒、女六支應依長房、次房、三房、長女、次女、三女之次序輪流接送,不得讓母親獨自搭車就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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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拾壹條約定:「如未確實遵守履行前述第捌、玖、拾條款約定者,日後對於母親之財產喪失繼承權,不得異議」。
惟系爭協議書第陸條固有約定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於本件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者,因與繼承權之本質不符,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
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被繼承人之女兒即原告、鄭月珠之繼承人即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鄭麗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見安、黃慧文等人,均有繼承權;
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死亡,當天上午因醫生告知原告被繼承人狀況不太樂觀,要原告先做相關準備,原告為支付醫療相關費用,於當日上午自被繼承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欲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及喪葬費訂金;
又因陳秋雄認為14萬元不足支付原告另於111年7月11日領取60萬元,並自上開領取款項中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現結餘319,640元,均為訴外人陳秋雄保管中,應列入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原告起訴狀有諸多不實陳述,原告雖未遭法院為刑之宣告,但原告可能有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外人勾結,三番四次變動父親遺產之協議內容,並突通知被告返家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鄭錫祿、鄭煌春鑒於母親尚在,不願與之糾葛,故而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分配方式,依原告自陳及系爭協議書前言已事先以電腦繕打「特邀母舅陳萬吉、朋友黃建聚為公親見證」,末頁「公親(見證人)」載有「母舅:陳萬吉」、「朋友:黃建聚」文字及簽名,及原告要求葬儀社於母親訃聞中增列「義子 黃建聚」等情;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係由原告偕同外人主導,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無效,豈不自證為設局騙取被告父親遺產,請鈞院告發其等罪行!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他人已在其上簽名蓋章,然被繼承人並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又被繼承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與「陳萬吉」之筆跡顯相同,應可認定為訴外人陳萬吉所書寫;
系爭協議書所列約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將鄭家所有財產重新分配之分產協議條件,兼有議定扶養被繼承人方法及其所留財產之對應分配方式,雖系爭協議書第陸條約定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因「女兒」均已分得部分土地或現金,且附表編號2之房屋本係由三大房出資興建,則全體繼承人約定先由母親繼承之房屋於其百年後,再由三大房均分取得,自非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
且不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主導,不僅各房均有於系爭協議書同意簽名,被繼承人亦同意該分配方式,足見系爭協議書併含有被繼承人將其財產贈與部分繼承人之性質,而此事不關繼承,且更相當於明立遺囑,被繼承人當然有權支配,原告不得請求均分;
自111年6月底開始,即使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向其詢問被繼承人住院地點,原告均匿而不答,縱使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或家人回被繼承人住處,原告及其家人亦堅持不告知,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據悉,原告更不予被繼承人繼續接受醫院治療,而將被繼承人辦理出院,等待死亡,原告嗣後良心不安,始再送醫,致被繼承人因延誤就醫致死,且於被繼承人在醫院去世後,始通知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被繼承人於去世後,多次託夢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告訴此節,足見被繼承人難以瞑目,及原告極其不孝,且有涉犯重大犯罪。
原告一家於被繼承人告別式前均不敢目視及接近被繼承人遺體,且於舉辦法事時,不敢參加,更有甚者,被繼承人百日法式、開青法式,只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兩房全家、被告劉雅芳及劉宗翰暨渠等父親到場,被繼承人開青,則僅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兩房祭祀,原告及其他各房毫無聞問,可證原告有違背良心之舉!另於被繼承人住院時,使用之臉盆竟然汙穢不堪,此節負責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之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兩房夫妻均有目睹,原告雖寄生被繼承人住處,但實不無虐待被繼承人之情事。
被繼承人之金飾遭原告侵占、被繼承人於配偶去世後所繼承之土地,因被繼承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對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表示,該等繼承土地將留予男丁三房,惜被繼承人未久即失智,被繼承人全然不識字,但被繼承人所繼承之土地,原告竟趁被繼承人失智,於94年9月11日盜賣171-21、171-22地號土地,又於111年3月7日盜賣171-23、171-29地號土地,盜賣所得款項應已遭原告侵占或分贓予他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存款帳戶之金額僅係被繼承人遭原告盜用後之餘款,編號4、7所示存款帳戶顯係原告偽造被繼承人文書所開立之帳戶,其內款項亦不能排除遭原告盜用及朋分他人;
被繼承人失智且不識字,不可能清楚安養信託之意義,或為安養信託之委託意思表示,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向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查詢相關資料,卻遭推諉稱:僅能向被繼承人辦理安養信託之代理人說明云云,其中另有犯罪共犯之可能性極高,且依信託財產收支計算報告書之記載,於111年4月27日有匯入1,000萬元,依情狀推測應是被繼承人遭盜賣之最後一筆土地價金,又上述報告書中載明轉出之金額,絕不可能為被繼承人所為,且依被繼承人病歷資料,被繼承人早已於111年5月21日起在光田醫院大甲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病徵為危及,要無可能於6月1日、6日、7月1日指示撥付款項,顯然有查明之必要;
原告於起訴前係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非由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中提出,卻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係由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支付,毫無證據可稽,顯然不實,且無明細,況自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從未被告知有此情事。
於父親在世時,父母之生活費均由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負擔,原告及其餘女兒家人從無支付分文,而於父親去世後,被繼承人在世時,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更均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反之,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從未見過原告、其餘被告或家人支付生活費予被繼承人。
原告自結婚後不久即與配偶及子女寄生在被繼承人住處,更因原告配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肇事逃逸,而在被繼承人住處為警查獲,賠償費用亦因原告哭求父母,而由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幫忙籌措支付,原告雖有工作收入,但均從不支出父母生活費,更遑論父母之醫療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住院之費用係由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支付,原告分文未付,原告更惡意阻止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聘請看護照顧被繼承人;
被繼承人過世當日上午,活存帳戶遭領出60萬元,顯然有人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另被繼承人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應有至少1,812,000元之政府補助款,但目前僅剩370,686元,則減少之款項何去何從,應由與被繼承人同住之原告舉證,被繼承人佚失之款項,亦應列入遺產。
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扶養費、接送被繼承人就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已喪失繼承權,且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則原告及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本無繼承權,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任何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僅被告鄭錫祿、鄭煌春、鄭滄堯、鄭滄成、鄭悅希有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原告、被告鄭滄堯、鄭滄成、鄭悅希、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繼承人鄭陳菜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
㈡被告鄭滄堯、鄭滄成、鄭悅希、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鄭陳菜於111年7月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㈢被繼承人、原告鄭麗凰、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訴外人蔡秀緞、鄭月珠、鄭麗玉曾於91年3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陸條約定:「母親所分配取得之財產,於母親百年之時,如有剩餘應由三大房均分取得(但如有違反本協議書第捌、玖、拾條款項者,則不在此限),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且應配合提供證件予三大房辦理繼承登記。」
、第捌條約定:「兒、女等六支應共同扶養母親直至百歲年後並各按月每月分別支付生活費新台幣參仟元予母親,並應於月初奉納母親親手領訖,不得藉故積欠,母親與親朋來往之民俗禮金費用及母親之病痛醫療費用等應由兒、女等六支均分負擔。
」、第玖條約定:「母親病痛需就醫者,兒、女六支應依長房、次房、三房、長女、次女、三女之次序輪流接送,不得讓母親獨自搭車就醫。」
及第拾壹條約定:「如未確實遵守履行前述第捌、玖、拾條款約定者,日後對於母親之財產喪失繼承權,不得異議」。
㈣原告自90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書所載「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之協議,是否有效成立?㈡兩造是否有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而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喪失繼承權?㈢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因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而無法處分財產?已處分之財產,是否應列為遺產?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為何?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111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50頁、57至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繼承人、原告、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訴外人蔡秀緞、鄭月珠、鄭麗玉曾於91年3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約定關於被繼承人之照顧方式及將來財產分配方式,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預為拋棄其法定繼承權之約定,此部分協議應屬無效,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則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全體繼承人預為分割協議,並含有被繼承人明立遺囑之性質,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原告及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不得繼承等語。
經查:⑴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
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固主張被繼承人系爭協議書有遺囑之性質,惟細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該文書並非被繼承人自書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
未經公證,亦未提出予公證人,復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或民法第1192條所定密封遺囑之要件;
僅有見證人陳萬吉、黃建聚二人之簽名,且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書有經過宣讀、講解,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
系爭協議書為91年3月9日書立,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8日死亡,難謂係有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方為之,不合於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力,自難認為係被繼承人之遺囑。
⑵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
是本件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負舉證之責。
⑶查本件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女兒不得再參與繼承取得」、「如未確實遵守履行前述第捌、玖、拾條款約定者,日後對於母親之財產喪失繼承權,不得異議」等語;
惟依前揭說明,除非繼承人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否則所有繼承人之地位應受保障;
被繼承人雖與繼承人等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約定,因不合於法律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自屬無效;
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為繼承先父 鄭進德所遺財產暨家產分配與奉養母親大人事宜」等語;
細觀其後條款,為繼承鄭進德遺產所為之事務及財產分配,及約定扶養義務人將來對被繼承人之扶養方式,核其性質,應屬全體繼承人就鄭進德所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扶養義務人對被繼承人鄭陳菜為給付扶養費及迎養方式等之扶養協議,難謂屬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鄭陳菜將來所遺之遺產預先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
況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是以,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兩造固不否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等有簽立系爭協議書,然此等方式並不符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之要件,自難謂已生效力。
⑷至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另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並稱原告不予被繼承人就醫、令被繼承人等待死亡,其餘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未曾探望被繼承人、未參與被繼承人之喪事,亦為不孝而應喪失繼承權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及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是否有法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應由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舉證證明;
經查:被繼承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111年7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因老化高齡,長期就醫,於93歲患有疾病死亡,尚屬合理,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亦載明:「死亡方式: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乙、頑固性肋膜積水、丙、泌尿道感染、丁、腹腔腫瘤」(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足徵被繼承人鄭陳菜係因自然老化致呼吸衰竭而死亡,難謂被繼承人有遭他人故意致死。
是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有何故意致被繼承人死亡之行為,且查無原告或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有因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有刑之宣告,自不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次查,系爭協議書並非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業如前述,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其他書立遺囑之行為,是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未能證明原告、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之行為,自不合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至4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⑸被告鄭錫祿、鄭煌春雖主張原告、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對被繼承人不孝、原告有虐待繼承人之情事,惟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
又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
依上開說明,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且需經被繼承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
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固提出被繼承人之訃聞、土地謄本、被繼承人門診紀錄單、手術同意書及收據、通聯記錄、急診病例、護理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188頁);
惟原告自90年間即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同住期間,尚有陪同被繼承人就醫,有原告提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智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堪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尚有進行相當之照護,而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所提出被繼承人就診相關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及其配偶等,亦有陪同被繼承人就醫,或處理被繼承人醫療相關事宜,至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寄予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為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之單方說詞,均難謂有積極事證證明原告及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對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
且縱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未遵循系爭協議書之扶養方式,亦非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之事由,況被繼承人生前未有明確表示原告或被告劉雅芳、劉欣婷、劉宗翰、黃見安、黃慧文不得繼承之行為,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間。
⑹綜上所述,既系爭協議書關於剝奪繼承權之約定無效,又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查無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不識字,且已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即91年3月9日)之後未久即失智,自無可能於94年9月11日買賣土地,又被繼承人於111年間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更難謂被繼承人斯時有買賣土地或簽立安養信託契約之能力,是被繼承人於94年9月11日及111年3月7日所為之土地買賣行為,應是遭原告盜賣,其盜賣所得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為安養信託契約時亦無意思能力,安養信託契約無效云云,惟均經原告所否認,此節自應由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負舉證責任,經查:⑴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失智,固據其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上開病歷紀錄日期為111年6月1日所記載,非在被告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被繼承人買賣土地之前;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僅知被繼承人長期於腦神經內科就診,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表示意見,且被繼承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罹患失智症致無意思能力,況人之意思能力,本有可能因疾病等因素,在不同時間,而有程度之差異,苟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為前開買賣或簽立安養信託契約時,已陷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即難認定被繼承人締約時無行為能力。
是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前偶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即遽認被繼承人為土地買賣行為及簽立安養信託契約時無行為能力。
⑵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鄭錫祿、鄭煌春雖主張被繼承人不識字而不可能於94年9月11日買賣土地,惟此節僅屬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之臆測,況縱被繼承人不識字,或未具備土地買賣之相關智識,被繼承人尚能尋求他人協助為其進行土地買賣,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不識字,即遽認被繼承人無買賣土地之可能,且被告鄭錫祿、鄭煌春所稱被繼承人買賣土地之94年9月11日,距今已有18年有餘,被繼承人自有相當可能於此期間自行花用其買賣土地所得之價金,而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財產,顯非遺產之範圍,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⑶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7日買賣土地之行為無效,復又稱被繼承人買賣土地所得之價金與簽立安養信託契約並匯入價金之時間相近,其安養信託之基金應為買賣被繼承人土地所得云云,惟被繼承人簽立安養信託後所得之金額,均係匯入被繼承人名下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中,則被繼承人安養信託所餘價金,本即已列入遺產標的;
再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本院依聲請函請台中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信託契約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65頁),經核上開安養信託契約書,確蓋有被繼承人「鄭陳菜」之印章及被繼承人之手印,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復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印鑑有遭盜用之情形,況該契約書尚有被繼承人之手印可佐,是被繼承人生前曾簽立安養信託契約,應堪認定;
而被繼承人信託財產後所得之價金,尚餘8,734,885元,有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435號函檢附資料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
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被繼承人於此帳戶中尚有其他存款遭移轉應列入遺產云云,惟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尚無可採。
㈣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金額有遭原告隱匿,應追查並列入遺產云云,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又遺產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其他未明之遺產應列入分割者,自應自行釋明具體之遺產名稱、數額、存放處、是否仍現存,而生前被繼承人已處分之財產,何以仍得以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要件,俾客觀上有可得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始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僅聲請調查某一銀行之交易明細或某一證券公司之股票買賣記錄,無意變相為證據搜索,藉此規避當事人舉證責任與釋明義務,有悖舉證法理與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益。
本件被告鄭錫祿、鄭煌春聲請調查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取款資料、傳喚證人作證等,自不符合上開要件,客觀上無法判斷該遺產存在之可能性,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亦持反對意見,認為無調查必要;
又縱有上開交易明細紀錄,亦尚無法據此遽認該部分即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抑或有何刑事犯罪。
是上開聲請調查,均無必要。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8日過世,此時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方屬遺產範圍,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已載明被繼承人逝世時名下所有之帳戶及其餘額,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鎮農會、台中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資料,並均經上開單位所函覆其帳戶餘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29頁),難信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剩餘之款項未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⑵被告鄭錫祿、鄭煌春復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8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存款14萬元,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1年7月11日領取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存款60萬元,原告不否認曾於上開日期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及其數額,惟陳稱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現由陳秋雄保管,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雄簽立之書面(見本院卷二第275、卷四第87、89頁)為證,是原告確有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70萬元,惟其並以上開款項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其剩餘現金為319,640元,其餘被告對此未有不同意見,同意剩餘之現金列為遺產,是被繼承人尚餘現金遺產319,640元,列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
⑶綜上所述,被告鄭錫祿、鄭煌春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未發現,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㈤原告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依前揭規定,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各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變賣,亦屬可採,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動產,性質可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被告鄭錫祿、鄭煌春一再主張他人涉有刑事犯罪部分,倘如被告二人確有相關事證證明其等權利受損,自應逕行提告刑事犯罪才是,並非一再於本件家事事件主張,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分之2 3,405元 原物分配,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及其房屋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380,952元 全 227,5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3分之1 136,286元 4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48,833元及其孳息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取得。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858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苗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 370,68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8,734,885元及其孳息 8 現金 由訴外人陳秋雄保管中 319,64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鄭錫祿 1/6 鄭煌春 1/6 鄭麗凰 1/6 鄭滄堯 1/18 鄭滄成 1/18 鄭悅希 1/18 劉雅芳 1/18 劉欣婷 1/18 劉宗翰 1/18 黃見安 1/12 黃慧文 1/12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鄭錫祿 1/3 鄭滄堯 1/9 鄭滄成 1/9 鄭悅希 1/9 鄭煌春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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