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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如
相 對 人 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相對人於109年1月8日認領未成年子女,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子女未滿一歲前,相對人即因案入監服刑,出獄後亦無照顧子女之意願,未曾給付扶養費及探視子女,且無法聯絡,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 規定,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核與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述情節亦屬吻合,此經載明於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可資參照。
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證相對人事實上未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多年來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論述,相對人長期未與子女同居生活,未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對子女之成長未有關心,顯未善盡照顧子女之義務,堪認行使親權之意願消極,確實不適宜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
審酌聲請人與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良好,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亦可提供穩定之居住處所,對子女之照顧有明確計畫,本件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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