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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李政宏
相 對 人 朱文宗
林家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二項。
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
,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17日前為補正。
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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