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消債職聲免,1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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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盈諄即周宏昇


代 理 人 李毅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盈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進行更生程序。

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遂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存款結餘新臺幣(下同)3,616元分配完結後,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㈡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債務人所提佳捷達環保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其於110年4月至111年12月薪資合計967,600元(見免責卷第95-99頁),平均每月薪資約46,076元(計算式:967,600元÷21月=46,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債務人於110年、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

另債務人於112年1月1日前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免責卷第91頁戶籍謄本),110年每月支出扶養費23,919元(計算式:15,946元×扶養義務比例1/2×3人=23,919元)、111年每月支出扶養費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扶養義務比例1/2×3人=25,614元)。

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收入(每月46,076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39,865元至42,690元)後,仍有餘額。

㈢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業如前述,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其107年無工作收入,108年至109年間平均每月收入15,441元,此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認定明確。

另債務人於107年至109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4,866元,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扶養義務比例1/2×3人=22,299元),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撫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652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01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之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之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債務人違反前開法文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因而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者,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11年6月2日,即已繼承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及同段14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並於112年2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免責卷第101-103頁),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清算財團之財產。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先後於112年3月1日、同年月31日發函命債務人以書面報告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收受前開函文後,於112年4月18日陳報其僅有機車1輛,並未陳報其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債務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清算免責,以脫離債務桎梏並謀求經濟生活之重建,自當本於誠信,據實查報自身財產狀況,且債務人對自身財產、收入等狀況應知之最詳,若其不為真實陳述,違反提出、答覆、說明等協力義務,自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本件因債務人未據實查報屬於清算財團之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於清算程序中未能變價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日即已完成繼承登記,債務人於同年4月18日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時,顯非難以查知。

是債務人怠於查報名下財產,未將應屬清算財團之系爭土地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難謂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之間接故意,並致債權人未能就該土地賣得價金受償而受有損害,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衡以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52元,相較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181,900元,差距甚大,是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01條之行為,情節難認輕微。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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