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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雲香
相 對 人 鍾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鍾秋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雲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鍾秋英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鍾秋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雲香為相對人鍾秋英之母,相對人因小兒麻痺於民國92年2月2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哥哥鍾世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大千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與鑑定人之詢問,能以點頭、搖頭或手勢之方式回應,能辨識聲請人、所在地點、住址、新臺幣數額及報警電話,但對於日期、生日、總統不能正確應答,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功能差,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10分,分數低於同齡教育水準,認知已達明顯缺損程度,生活功能明顯退化,「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標準,建議面對金錢、利益重大及複雜程序之事務時,須由他人協助等語。
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其他親屬鍾裕郎、鍾秋雲、官家萱、羅少為、羅貫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0歲,未婚,領有第三、七類重度身障證明,現與聲請人同居生活,聲請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有支持系統及鄰里資源協助,評估照顧況尚可,本件聲請為家庭成員共同商議,建請依相對人最佳權益為適當裁量等語,有前開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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