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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瑞美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陳櫻桃與被上訴人陳銘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上訴人陳櫻桃與被上訴人陳銘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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