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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詹雅芳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2年度苗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宗震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林宗震未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林宗震配偶張衣蕎盜用印章而偽造簽發為由提起上訴。
因上訴人前揭上訴事由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件最終為本院認定上訴無理由,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林宗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因林宗震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林宗震並在其上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伊於112年1月16日委託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取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林宗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8,00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既為真正,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為張衣蕎利用其因受伊委託辦理員工勞健保事務因而持有伊印章之便,未經同意或授權,先於111年9月間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五權分行)盜領伊個人空白支票1本(支票號碼為WE0000000至WE0000000,共25張;
下稱系爭支票本),復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盜用伊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林宗震使用。
系爭支票既屬張衣蕎盜用印章所簽發,自屬偽造,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又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前,未向伊確認票據真偽,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票據權利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林宗震間過往即有交換票據使用情事,伊當時收取後也有過票,張數達10餘張。
伊不清楚上訴人與林宗震間之內部關係,縱張衣蕎簽發系爭支票行為實際上未獲上訴人合法授權,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支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復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觀諸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支付命令卷第9頁),其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齊備。
又系爭支票為張衣蕎持上訴人印章蓋用簽發並交付林宗震背書後,由林宗震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為被上訴人取得,其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
以及系爭支票前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委託台中二信取款,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各節,業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94、124、125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支付命令卷第9頁)、退票理由單影本(支付命令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
再依卷附領取證影本(刑案偵卷第133頁)、合庫五權分行113年3月26日合金五權字第113000093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63至185頁)之記載,系爭支票本之領取時間為111年9月29日13時34分許,且領取時需使用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於空白票據登記簿上。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張衣蕎盜領系爭支票本後,盜用印章所簽發,並提出張衣蕎、林宗震共同簽署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111年12月26日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
原審卷第17頁)為佐證。
但:⒈上訴人前曾以相同事實對張衣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26號案件;
下稱刑案),其於刑案111年12月27日申告時陳稱:伊於111年11月23日因要使用支票致電銀行可否領取空白支票本,銀行卻稱9月份已經領過了,是張衣蕎偷拿伊印章去領系爭支票本並簽發等語(刑案他卷第9、10頁);
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提示對話紀錄〉被告9月28日有告訴你可以領票,有何意見?)她去領票時我知道,但是她整本拿去沒有交給我,也沒有告訴我她開多少..」等語(刑案偵卷第39頁)。
於113年1月1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陳稱:「..切結書中之文字:『本人張衣蕎將111年12月20日支票金額239,450元丟給詹雅芳自行處理過票,以及111年12月15日所開出支票金額400,000元整,再次丟給票主詹雅芳自行處理過票。』
乃係林宗震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到陳奕幃所經營之研之泉公司,要向陳奕幃借400,000元,說要過詹雅芳的票;
再過幾天,又到陳奕幃公司要再借239,450元,說也是要過詹雅芳的票。
陳奕幃為顧及詹雅芳之票信,就如數照借。
但警覺到詹雅芳已經很久沒有借票給張衣蕎、林宗震,怎麼會有這麼多票還沒過票,叫詹雅芳打電話到銀行查詢,才知道被張衣蕎盜領一整本25張空白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改主張於111年12月方知悉系爭支票本被盜領之事。
就其是否事前知悉張衣蕎將代為領取系爭支票本乙事,前後說詞不一,更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互矛盾。
⒉證人張衣蕎於審理時證稱:伊從108年底便開始向上訴人借用合庫銀行個人支票供周轉使用,初期是上訴人將支票填載好後再交付伊使用,後期變成支票本放在伊這讓伊自行簽發,待上訴人通知要使用支票,伊再將支票本交回上訴人。
伊去領取系爭支票本前,上訴人知悉此事並告知印章所在處,要求伊自行去拿取。
系爭切結書是系爭支票跳票後,上訴人跟陳奕幃以要拿給執票人看,避免其等遭執票人追討票款為由,要求伊簽署,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證人林宗震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從2至3年前開始,有借票讓伊、張衣蕎周轉使用,一開始是上訴人將支票填載完畢後交給伊、張衣蕎,後來變成支票本放伊、張衣蕎那裡,如果有開票出去就通知上訴人,待上訴人告知需要使用支票,伊、張衣蕎再交還支票本。
上訴人也會委請張衣蕎去銀行幫忙領空白支票本。
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的票被跳票後,陳奕幃、上訴人找上門要伊、張衣蕎負責處理票款而要求簽立,稱如果當舖業者之後拿票去找他們要錢,他們可以出示系爭切結書,告知票款由伊、張衣蕎負責。
雖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實情不同,惟因伊、張衣蕎自認對上訴人理虧,只能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均否認張衣蕎有盜領系爭支票本或盜用印章發票行為。
而依附表三所示林宗震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上訴人確實有於111年12月26日傳送內容為「可以請你們發給借票的所有人(,)與票主無關(,)你們會負責」訊息與林宗震,足徵張衣蕎、林宗震上揭系爭切結書僅是應上訴人要求,為使上訴人與相關票款撇清責任而簽署,實情與內容不符之陳述,並非無憑。
⒊觀諸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與張衣蕎之對話、卷附研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研之泉公司)之113年2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典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富公司)之112年11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之記載,清楚可見張衣蕎從111年2月10日起即有代理上訴人、陳奕幃去領取上訴人所經營典富公司、陳奕幃所經營研之泉公司支票本情況。
又由張衣蕎於111年9月28日曾通知上訴人可以領取個人支票,但因沒帶上訴人印章不能領取,上訴人旋回應印章在其身邊,可證明上訴人之印章非完全置於張衣蕎管領範圍,且領取系爭支票本時需使用到上訴人印章,如前所述,則倘非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與張衣蕎對話結束後,有將個人印章交付張衣蕎,及於領得系爭支票本後,任憑印章、系爭支票本讓張衣蕎使用,張衣蕎應無法領取系爭支票本,遑論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⒋參酌上訴人於刑案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之前是否有借票給被告過?)被告跟他先生因為她們的票沒人要收,就會拿票來跟我換票。
這樣的狀況持續好多年了..(檢察官問:她開了之後,會拍給你嗎?)她開了之後,會在LINE上跟我說金額,她也會在票頭上面寫,但有很多都沒寫。
..(檢察官問:她之前跟你借票,也是拿去當舖借錢?)不清楚,他之前有拿我的票跟金主借錢」等語(刑案偵卷第37至39頁)明確,彰顯上訴人確實為讓張衣蕎、林宗震周轉,長時間將個人支票交付張衣蕎並同意張衣蕎自行簽發,否則為何會對自身支票被簽發多少張、多少金額、是否拿去跟當舖借錢等流向不清楚;
以及於111年11月23日即上訴人刑案申告時自稱發現系爭支票本被盜領之日,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對話過程,絲毫未指責張衣蕎為何盜領系爭支票本,對於系爭支票本可能在張衣蕎處並已經遭張衣蕎簽發使用乙事,亦未展現驚訝或憤怒之情,僅在追問張衣蕎系爭支票本是否已整本用畢,甚至於111年12月19日已面臨跳票問題,仍僅見上訴人在強調之前一直在「幫忙」張衣蕎、林宗震,全然未提及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簽發之事,此明顯與一般人獲悉支票本被盜領、遭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反應有別。
可徵張衣蕎、林宗震前揭張衣蕎未盜領系爭支票本、系爭支票為張衣蕎基於其等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之協議而簽發之陳述,應非虛構。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張衣蕎於盜領系爭支票本時,有同時將上訴人留存在金融機構之電話為變更,致上訴人無法及時接到金融機構之過票通知,進而發現系爭支票本被盜領之事(本院卷第197頁)。
惟證人張衣蕎於刑案陳稱:係因上訴人告知其在南投竹山收訊不好,才改留伊電話,且更改前銀行有通知上訴人,徵得其同意等語(刑案偵卷第39頁)。
又上訴人就此部分別無其他舉證,是自無法因此即推論系爭支票本是遭張衣蕎盜領。
⒍從而,因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明顯與附表三所示對話、上訴人於刑案之陳述有所不符,依卷內現存事證,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為張衣蕎盜用印章所簽發。
㈣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531條、第169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
其次,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者,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
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發票人倘不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
⒉因支票之發票行為涉及票面文義之填載,屬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是需發票人以書面授權,他人方得合法代為發票行為。
本件卷內並未見上訴人曾出具書面授權張衣蕎填載系爭支票之事證,因此不論張衣蕎有無得上訴人口頭授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張衣蕎均無權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⒊惟上訴人於刑案已自承乃長期提供個人支票、印章與張衣蕎自行簽發使用、林宗震持票對外借款,如前所載,且被上訴人上揭先前已收受過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支票10餘張並均有兌現之辯解(本院卷第94、206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並有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157頁)1份附卷可查。
則上訴人容許林宗震多次持用其個人支票對外借款、放任張衣蕎持用系爭支票本、印章行為,乃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張衣蕎代理權,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相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所合法簽發,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表見代理責任。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當舖業者,見林宗震持他人支票向其借款,應向發票人查詢是否為林宗震不法取得系爭支票,否則即屬基於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然支票為無因證券,收受支票時,僅需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且發票人之印文或簽名為真正、背書連續,執票人原則上均得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前手與發票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對抗執票人,執票人自無須為查證或瞭解,否則將有礙支票之流通。
則執票人既對發票人與前手間之內部關係無查證義務,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自非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表見代理責任,又無法提出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萬8,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支票號碼 背書人 詹雅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25萬8,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WE0000000 林宗震
附表二:
切結書 本人張衣蕎(指印)於民國111年9月份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私自代領詹雅芳個人支票乙本25張。
合作金庫票號:WE0000000-WE0000000(。
) 本人張衣蕎未徵得詹雅芳本人同意,而擅自開票,全數25張開立完畢。
詹雅芳於111年11月23日需要用票時,向合作金庫詢問,經承辦行員告知支票已於9月份被領取。
本人張衣蕎(指印)將111年12月20日支票金額239,450元丟給詹雅芳自行處理過票,以及111年12月15日所開出支票金額400,000元整,再次丟給票主詹雅芳自行處理過票。
後續還有尚未過票的部分,必須由本人張衣蕎(指印)自行承擔。
所有一切債務與詹雅芳無關。
本人張衣蕎(指印)無條件放棄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詹雅芳(簽名) 身分證號:Z000000000 債務人:張衣蕎(簽名及指印) 身分證號:Z000000000 保證人:林宗震(簽名及指印) 身分證號:Z000000000 公證人:陳奕幃(簽名及指印) 身分證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附表三: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 出處 111年2月10日 張衣蕎:(貼圖) 明天去領票 上訴人:(貼圖) 張衣蕎:記得放抽屜喔 公司大小章,放700號抽屜 公司大小章,放700號抽屜 公司大小章,放700號抽屜 很重要,要記得,所以說3次 上訴人:哈哈哈 好 張衣蕎:不要忘記 公司大小章,放700號抽屜 上訴人:好 哈哈 可以順便連研之泉(按指研之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張衣蕎:我要去洗香香,睡覺覺了 上訴人:偉哥的一起領 張衣蕎:好 上訴人:我也放2個章 張衣蕎:合庫嗎? 上訴人:(貼圖) 對 都一樣 晚安 刑案偵卷第115至119頁 111年9月27日 上訴人:好 我Z000000000 韋Z000000000 張衣蕎:勞保申請了 那個,研之泉,可能要麻煩你給我證號 上訴人:好(圖示)謝謝蘭姐 (截圖) 這個嗎 刑案偵卷第131頁 111年9月28日 張衣蕎:你在哪 你的個人可以領票了 沒帶印章 (貼圖) 上訴人:... 在我這邊 怎麼又可以領了 刑案偵卷第120頁 111年11月23日 上訴人:我個人票9月才領 用光了? 沒在我這 刑案偵卷第47頁 111年12月15日 張衣蕎:拖累你是我錯 上訴人:40萬~~~~~ 問題怎麼還是丟給我了 張衣蕎:我自己71萬 今天應該是跳票了 上訴人:又跳我嗎 明天還有我的票20多萬 唉 張衣蕎:這個我已抽票了! 我明天繳利息 上訴人:都2:30了 40萬 張衣蕎:拿你印章去改日期? 上訴人:40萬可以改日期 是嗎 那40萬早上怎麼沒通知 為何現在才說 怎麼幫你們幫到現在變成都我的問題了.... 張衣蕎:因為是當鋪的要幫忙過,所以沒通知,剛剛才說,沒辦法。
我的71耶! 上訴人:我說銀行怎麼沒通知 現在要怎辦 張衣蕎:在查戶頭有多少錢 上訴人:快3:00了 現在呢 好煩 個人還典富(按指典富國際有限公司) 現在要怎樣 張衣蕎:我戶頭都沒錢 個人的 上訴人:現在呢?又要放給她跳了嗎 張衣蕎:我自己的也一張 上訴人:剛銀行打來了 叫我快一點 這些都不是我的問題 我一直都很敬重相信你們...真的不知幫到最後會變成這樣..搞得變成是我自己的問題一樣 張衣蕎:對,不是你的問題 刑案偵卷第53、57、99頁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今天是38萬 所以到底??? 票頭0000000 根本不是上面的金額啊 今天一張38萬而已 (語音通話) 林宗震:這張是台南換的,我有跟那邊說 明天匯38萬還給你 上訴人:蘭姐在公司嗎 請她過去 有事找她 可以請你們發給借票的所有人(,)與票主無關(,)你們會負責 今天後還有10張沒過 林宗震:對,我會去說明 刑案偵卷第107頁 112年1月19日 上訴人:為什麼妳可以這樣對我??? 這三年我不斷的幫你們夫妻倆..借錢作保可以幫的都幫了...我今天被告了詐欺!也是因為你們...我每天都那麼努力的在賺錢結果賠了錢賠了信用又吃上官司 為何一直已讀不出來面對...一定要這麼壞心嗎 刑案偵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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