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簡上,5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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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穆梅雀
訴訟代理人 羅珮瑄
被上訴人 葉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自任會首成立合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21會,以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與2個會份而為該合會會員,被上訴人未標得各期會款,已如期繳交13期活會款共計26萬元予上訴人後,該合會隨即因上訴人離家出走致倒會而無從進行。

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夫羅清田雖已為上訴人陸續代償共計10萬元,然迄今仍餘會款本金16萬元尚未清償,嗣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立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自110年5月10日起按月攤還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超過2期未履行,即應一次全部歸還(下稱系爭協議),然上訴人嗣後仍未依約履行已達2期以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款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參加之合會,每期會款金額為5,000元,共13會,被上訴人參與2會,總共繳款12萬元,羅清田已為上訴人代償10萬元,上訴人另再清償被上訴人2萬元,故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

又系爭協議係被上訴人強拉上訴人之手去蓋手印,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0至41、83至84頁,另參原審卷第15頁協議書,將不爭執事項⒉「連續」2期未履行更正為「超過」2期未履行)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84年間自任會首而成立合會,以每月為1期,採外標制,被上訴人參與2個會份而為該合會會員。

被上訴人未標得各期會款,該合會即因上訴人離家出走致倒會而無從進行。

羅清田已為上訴人陸續代償共計10萬元,上訴人另償還2萬元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於110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自110年5月10日起按月攤還2,000元,還款方式為匯款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超過2期未履行,即應一次全部歸還,然上訴人嗣後仍未依約履行已達2期以上。

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除「穆梅雀」之簽名外,是由被上訴人書寫,其上指印係上訴人之指印。

㈡爭點 ⒈系爭合會每月會款為5,000元或1萬元?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會款是否為26萬元?⒉系爭協議是否是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立?⒊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於84年召集合會,總共有21個會份,是外標,我是活會,每會1萬元,我是一次參加兩個會份,所以每期繳2萬元,我已經繳了13期,總共已繳納2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則表示: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則上訴人上訴後欲撤銷前開自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⒉羅清田雖證稱:30幾年前,我有參與上訴人之合會,上訴人是會首,包含會首共13人,一個人5,000,上訴人只有擔任過1次會首,是內標,基本標金如果標500活會繳4,500、死會繳5,000,我不太清楚被上訴人總共繳納會款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若羅清田證述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且僅有13會份一事為真,則被上訴人為活會會員,每期繳納之會款至少應扣除最低標金500元,不可能是整數5,000元2會份共1萬元,而總共繳款12萬元,顯見羅清田證述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應與事實不符。

況羅清田自承:參與上訴人合會時間太久了,30幾年前的事情,這麼多年,有的事情會想不起來,我是上訴人前夫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又羅清田之送達地址即為上訴人住所地,有上訴人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為上訴人前夫且現仍與上訴人同居一處,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就系爭合會相關事項之記憶內容已模糊。

則其前開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即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則系爭合會每月會款為1萬元及被上訴人業已繳納26萬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爭點二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於文書上蓋手印係經本人同意後所為為常態事實,遭他人強迫蓋印為變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協議上蓋手印係遭被上訴人強迫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系爭協議上之手印係遭被上訴人強迫方蓋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則上訴人上訴後方為爭執,已有悖於常情。

而羅清田雖證稱:上訴人一個人在家,被上訴人帶很多人去上訴人家裡,拉她的手去蓋那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看到被上訴人拉上訴人的手去蓋章?)我沒有看到,是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證稱被上訴人拉上訴人之手蓋章,亦僅係聽聞上訴人轉述,證明力亦顯有不足。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在系爭協議上蓋手印係遭被上訴人強迫所為,系爭協議並非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立,亦堪認定。

㈢爭點三⒈依爭點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6萬元,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羅清田已為上訴人陸續代償共計10萬元,上訴人另償還2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剩餘積欠之款項應為14萬元。

又依爭點二,本院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協議蓋手印,並非遭被上訴人強迫所為,則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5月10日開始,每月攤還2,000元,若有超過2次不履行,願一次歸還,且上訴人嗣後仍未依約履行已達2期以上,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給付剩餘欠款14萬元,即屬有據。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得主張之前揭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原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2年4月9日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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