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簡上,61,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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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玉昭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中華民國112年度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就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將通知書寄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住
處,有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本院卷第457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9頁)各1份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未遵期到場,並以113年7月30日民事陳訴狀(附於本院卷)陳稱:「本人有工作..無法抽時間不斷的去苗栗地院..做無謂的辯解」等語,然此應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不到場正當理由」。
又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4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判處拘役4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刑案)於111年4月24日12時許,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0號建物所在基地(即原判決所載「苗栗縣○○市○○○街000號住宅旁之空地」、刑案二審判決所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街000號旁之菜園〉」;
下稱系爭衝突地),遭上訴人持棍棒攻擊,致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伊為此精神上感到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為被上訴人誣告伊等語。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部分之聲明及答辯:
㈠原審審理後,於112年7月31日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⒊上開第1項得假執行。
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日固有持棍棒驅趕被上訴人,以及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可見棍棒影子一度與被上訴人上半身影子重疊,但伊並未打到被上訴人膝蓋,且系爭傷勢外觀上未呈現長條狀,位置也是在左側膝蓋內側而非外側,顯非伊所造成。
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原審所述遭受攻擊經過,細節有所不一致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傷勢確實為上訴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部分之聲明及答辯:
㈠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略以:因伊家兩代人從38年開始就遭上訴人他們家欺壓,這是一種長期的折磨,因此原審所判決精神慰撫金數額太低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辯稱:同伊就上訴部分之上訴理由。
又被上訴人是非法入侵土地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明白。
其次,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㈡兩造有於111年4月24日12時許在系爭衝突地,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離開遭拒後發生爭執,上訴人遂持棍棒揮向被上訴人,兩造進而引發肢體拉扯等衝突,被上訴人嗣經醫師診察確認受有系爭傷勢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23頁),並有刑案之上訴人11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55至361頁)、111年7月12日詢問筆錄(本院卷第363至365頁)、刑案一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刑案一審112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75至382-1頁)、被上訴人111年4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82-3至382-7頁)、刑案二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二審卷第43至49頁)、刑案二審112年5月18日審判筆錄(刑案二審卷第149至157頁)、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2-15頁)、苗栗○○○○○○○○113年3月4日頭市戶字第1130000472號函(本院卷第263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頭地一字第1120022476號函(刑案二審卷第77頁)、刑案二審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刑案二審卷第151、152頁)、111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刑案偵查卷第43至47頁)各1份在卷可參。
㈢觀諸卷內刑案二審112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刑案二審卷第151、152頁;
勘驗標的為111年4月2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11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刑案偵查卷第43至47頁)之記載,於111年4月24日衝突過程係上訴人先彎腰拿取棍棒1支並朝被上訴人揮打1下,卻未得手,兩造遂開始拉扯、爭奪棍棒,嗣上訴人奪得棍棒並持之朝被上訴人揮打2下,棍棒影子與被上訴人影子重疊。其後,兩造繼續拉
扯,上訴人並跌坐在地,被上訴人在上,上訴人在下,過程中上訴人抬腳踢向被上訴人2次。
上揭衝突共歷時約1分鐘後,兩造方放棄拉扯各自離去。
又依卷附系爭傷勢照片(刑案偵查卷第18頁)、為恭紀念醫院111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2-15頁)所示,系爭傷勢位在「左膝正面」此人體易因跌倒、跪地遭地面、衣物摩擦導致受傷處,非上訴人所稱膝蓋內側,且傷勢外觀呈現破皮、皮下出血、紅腫,無法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於肢體衝突過程跌倒或跪地所造成。
上訴人亦曾於刑案警詢陳稱:系爭傷勢應為兩造搶奪棍棒過程,被上訴人摔倒在地所產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9頁)。
則不論被上訴人進入系爭衝突地是否構成上訴人所述非法入侵土地,衝突之初既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朝其攻擊行為情況下,棄報警處理等有效手段不為,率先動用腕
力,已難認上訴人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得主張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以及系爭傷勢不管為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持棍棒揮擊直接造成,或兩造於拉扯、爭奪棍棒過程,被上訴人因跌倒或跪地等其他因素所致,均因系爭傷勢內容及發生原因乃肢體衝突過程常見,未逸脫通常人主觀可預見範疇,上訴人預見肢體衝突過程易直接或間接造成雙方受傷,仍執意持棍棒攻擊之行為,自得認其就本件具備故意,和系爭傷勢之發生
(即身體、健康權受損)與上訴人之故意攻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上揭系爭傷勢非其揮舞棍棒攻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否定責任之主張,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當會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上訴人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
被上訴人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五專畢業,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所得各為2萬8,711元、1萬6,196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查。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衝突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內容等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至被上訴人雖又以其家族受上訴人家族長期欺侮為由,主張上揭慰撫金數額過低(本院卷第443頁)。
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將兩造家族成員長久以來之財產糾葛,全都認屬上訴人此次侵權行為之責任範圍,明顯違反個人責任原則,非屬可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斯時之住所,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1份(簡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指摘原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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