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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抗告,聲請人乃於同年10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案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鄭子文法官於審理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事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原確定裁定認定無偏頗,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聲請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經查,觀之聲請人所提書狀及附件,僅係聲請人自認本院鄭子文法官有涉犯刑事犯罪所提之告訴狀及向其他公務單位所出具之相關陳情、檢舉書等,均未明確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該條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至聲請人同時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等節,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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