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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國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苗國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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