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家繼簡,3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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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慶能

陳慶明


陳慶發


陳慶雲


陳蓮嬌


陳秀嬌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湯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2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務),而原告財產不足以清償。

因被繼承人陳湯順妹於民國96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

原告為被告陳慶能之債權人,被告陳慶能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慶能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慶能:有在跟原告洽談償還等語。

(二)被告陳慶明、陳慶發、陳慶雲、陳蓮嬌、陳秀嬌:同意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陳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到庭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陳慶能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陳湯順妹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陳慶能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慶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房屋,用途及經濟價值上難為實物分割;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亦難期各繼承人可共同使用,故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再將所得金額依應繼分補償與被告,並未侵害被告之權益,且有益系爭遺產之利用;

有意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被告亦可參與競價,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陳慶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被告陳慶能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苗栗縣○○市○○里00鄰○○○○0號房屋 1/1 2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慶明 1/7 1/7(由原告負擔) 2 陳慶能 1/7 1/7 3 陳慶發 1/7 1/7 4 陳慶雲 1/7 1/7 5 陳蓮嬌 1/7 1/7 6 陳秀嬌 1/7 1/7 7 陳秀蘭 1/7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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