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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林亮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464元(含工資5,125元、烤漆10,044元、零件15,295元)乙節,有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9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31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523元為限(計算式:5,125元+10,044元+9,354元=24,523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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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95×0.369=5,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95-5,644=9,651第2年折舊值 9,651×0.369×(1/12)=2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1-297=9,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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