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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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温文聰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73年10月9日(73)廳民一字第775號函之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是本件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苗栗區營業處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線設備損失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至2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杜宛臻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之祖厝,持放置在屋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鋸子,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共4公尺(PVC銅被覆線),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將所竊得之電線刮除外皮後,將其電線內之銅線持往位在苗栗縣公館鄉館之訴外人昌達舊貨行變賣,得款200元。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相關線路及修復工程費用等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5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及受損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益,致原告受有相關線路及修復工程費用之損害合計共2,6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5號起訴書、受損金額計算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竊盜之罪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5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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