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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黃家宏
被 告 朱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快車道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與中沙路新庄仔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少鋐所有、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修車費用,原告就本件車禍理賠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存摺封面、汽車維修收據、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2,500元
二、塗裝:10,000元
三、零件:23,216元;折舊後:3,455元
出廠日期:107年9月(卷17頁)
肇事日期:111年12月10日
使用年限:4年2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16×0.369=8,5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16-8,567=14,649第2年折舊值 14,649×0.369=5,4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49-5,405=9,244第3年折舊值 9,244×0.369=3,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4-3,411=5,833
第4年折舊值 5,833×0.369=2,1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33-2,152=3,681
第5年折舊值 3,681×0.369×(2/12)=226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81-226=3,455
折舊後零件:3,455元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5,955元
(2,500+10,000+3,455=1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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