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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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