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1215,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連峯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中華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446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87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7頁)。

原告又於113年1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減縮聲明)(下稱系爭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頁)。

其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訴之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但由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特別陳述更動聲明之理由,並於言詞辯論時再次引用歷次書狀(本院卷第203頁),可徵原告前揭當庭陳述內容為其一時口誤,其聲明之真意應以系爭聲請狀為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然被告未繳納系爭門號103年6月至8月電信費合計7,645元(6月:2,166元+7月:2,166元+8月:3312.64元=7,644.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因而需支付專案補貼款共3萬6,234元(總金額4萬3,879元-7,645元=3萬6,234元),上揭屆期債務合計達4萬3,879元。

遠傳公司就上揭債權已於105年12月9日讓與伊。

爰依被告申用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79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性質上為電信業者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但未為聲明。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㈠依卷附系爭門號103年6月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187至189頁)、103年7月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183至185頁)、103年8月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之記載,本件原告所請求電信費用之繳款期限為103年8月28日,是此部分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5年8月28日消滅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7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支付命令卷第7、8頁)在卷可稽,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上揭法律規定,乃屬有據。

㈡就原告所請求專案補貼款部分,因專案補貼款乃電信公司為吸引用戶,經精算相關合約期間利潤數額後,讓用戶於訂約時得以較優惠價格取得專案設備或電信服務,然為避免用戶於短時間內即終止契約,致電信公司不能獲得原預定之利潤,事先約定倘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需給付一定之金額,是其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此亦可由卷附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上記載專案補貼款計算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採用未到期日數及合約總日數比例作為計算基礎乙事獲得印證。

被告辯稱專案補貼款為遠傳公司銷售手機或服務之對價,並非可採。

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已發生之獨立違約金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則從卷內載有專案補貼款之系爭門號103年8月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所示繳款截止日103年8月28日起算,應於118年8月28日方消滅時效完成。

本件原告既於112年7月3日即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同前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