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122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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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李潤
被 告 李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鄒建紅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2樓,下合稱被告所有房地);

及訴外人鄒建紅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11樓,下合稱鄒建紅所有房地)互為買賣,並委任原告處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塗銷或設定(下稱系爭委任事務)。

就訴外人鄒建紅購買被告所有房地部分,原告係於112年6月1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卷第149頁地政規費登記聯單),其後被告雖於112年6月4日表示要停止過戶,但被告復於同年6月5日表示被告購買鄒建紅所有房地部分要儘快處理,其後被告於同年6月6日同意繼續辦理二戶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並要求加快速度,配合被告出國行程。

原告因處理上開業務所生之服務費及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26,244元、2,500元,合計28,744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上開兩間房子均尚未點交,我於112年6月4日有向原告表示要停止買賣跟所有過戶,且原告也說會先停止過戶,原告卻違背自己的承諾,仍將兩間房子過戶。

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登記(鄒建紅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登記不是過戶,且原告於送件後是可以停止辦理;

我沒有說過要請原告幫忙加速辦理,112年6月4日以後都是我在配合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鄒建紅就被告所有房地及鄒建紅所有房地互為買賣,並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被告所有房地於112年6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鄒建紅,鄒建紅所有房地於同年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因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生之服務費及代墊款為26,244元、2,500元,合計為28,744元,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潤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用明細表(112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卷第13至33頁、第39至55頁,下稱司促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3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兩造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李代書晚上好,我房子不要賣了唷!明天請停止對鄒建紅的所有過戶流程…」、「(原告:)好我會先停下來,但你也先不要這麼快做決定,畢竟他的房子也已經過戶給你了。」

、「(被告:)有先停下來就好」、「那至於我買小雅(即鄒建紅)的房子部份的話,我們就盡快把它處理好…」(卷第83至85頁、第117頁),足見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要停止辦理房屋過戶,但被告於翌日即112年6月5日即向原告表示「那至於我買小雅(即鄒建紅)房子的部份的話,我們就盡快把它處理好…」(卷第85頁、第117頁),是以112年6月4日被告應僅係表示停止被告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鄒建紅,尚不及於鄒建紅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審酌兩造間於112年6月6日至112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代書早安,那妳事情有忙好了嗎?因為妳出國一個禮拜又耽誤我的時間一個禮拜,害得我下個月的行程全部都要往後延…」、「(被告:)那昨天妳也說妳再忙,那妳昨天忙了一天,那接下來我的事情可能要耽誤到一年去了,那妳有時間的話,今天務必把那個的交易的金流跟流向跟我用字體的方式發送給我一遍…」、「(原告:)請問你的車位是地下幾樓?升降式還是坡道?的機械車位嗎?我要做實價登錄」、「(被告:)地下一樓;

升降;

機械車位」、「(被告:)預計大概多久時間可以完全處理好;

我想機票要該預定了」、「(原告:)你訂七月的沒問題,六月底之前會完成;

『我今天就會去過戶了』,再來要代償在塗銷就完成」、「(被告:)一定要到月底的話太冒險了;

還是等全部處理才會訂的放心」、「(原告:)惠如請幫我問新光銀行明天的代償金額。

小雅明天會到農會做代償你房子的貸款」、「(被告:)日期到6月15號;

金額是0000000;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惠如」;

「…清償證明大概1到3個工作天、取得方式我自己會到那個銀行自取」、「(原告:)惠如今天會幫你代償,但是會有多的款項到你的戶頭。

這個部分要麻煩你先不要動,因為你跟小雅那邊的帳還沒有結清楚。

後續的程序我們會再跟你說。」

、「(被告:)(傳送OK表情貼圖)」;

「(原告)因為你們的案件比較特殊,小雅買你房子的金流也都還沒做你也沒有辦法報房地合一稅啊!」、「(被告:)好窩好窩那就再麻煩妳唷 把金流的部分作詳細來 謝謝」、「(原告:)小如有空要聯絡看看清償證明好了嗎?謝謝喔」(卷第87至97頁、第117至第118頁),亦足徵被告雖於112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欲停止被告所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其後被告於同年6月6日表示因原告之延遲,將導致其行程延後,嗣於同年6月8日向原告詢問處理進度,待處理完即可預訂機票,原告則回覆於6月底前即可以完成過戶,是被告應對原告有就被告所有房地持續辦理過戶予鄒建紅乙情均有所認知;

再者,原告分別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所有房屋車位資訊以做實價登入之用、同年月14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所有房屋之貸款清償資訊以利訴外人鄒建紅代為清償,而被告均有提供上開資訊予原告,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買方代出賣人清償房屋貸款之常情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2年6月4日後均有配合原告辦理(本院卷第163頁),故尚難認原告係在被告知悉且反對的前提下持續將被告所有房地過戶與訴外人鄒建紅,是被告抗辯未同意原告辦理過戶,應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登記並非過戶等情,不僅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不相符,且原告亦僅受託處理系爭委任事項(參司促卷第19、4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授權李潤地政士…」),應不包含上開不動產之點交事宜,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委任事務已處理完成,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及代墊款28,774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完成系爭委任事務後,未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及代墊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33號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居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司促卷第67頁)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44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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