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小,86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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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PINATHA PICHIT(泰國籍,中文譯名皮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行駛於苗栗縣○○鎮○○街00號前,遭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逆向行駛過失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930元,其中包含工資10,816元、烤漆19,569元、零件31,5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統一東京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61,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2紙、電子發票2紙暨理賠按件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片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5日11時12分,由訴外人林哲賢駕駛沿科義街由南向北行駛,其欲左轉通過繪有網狀線道路前,已顯示其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此時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即慢車自系爭車輛後方駛來,到達繪有網狀線道路之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而自系爭車輛之左側後方與其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可稽(本院卷第65、122頁),且被告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區大同派出所調查時,自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有飲用酒類,迄當日下午13時47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本不得駕駛慢車行駛於道路,詎仍以該狀態駕駛,是被告本應注意不能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慢車,且駕駛慢車時亦不能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卻未注意而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係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統一東京公司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統一東京公司行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10,816元、烤漆19,569元、零件31,54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4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1,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400元(計算式:工資10,816元+烤漆19,569元+零件11,015元=41,4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係為外籍人士,經向其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登記地址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4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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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5×0.369=11,6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5-11,640=19,905第2年折舊值 19,905×0.369=7,3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5-7,345=12,560第3年折舊值 12,560×0.369×(4/12)=1,5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0-1,545=11,01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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