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19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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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朱妤敏
被      告  朱石島
訴訟代理人  朱君滿
被      告  朱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所示面積七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所示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石島單獨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朱彥霖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石島負擔三十六分之三、被告朱彥霖負擔三十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

查原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按原告朱妤敏持分31/36、被告朱石島、朱彥霖共持分5/36,應分割成朱妤敏面積68平方公尺持分1/1,朱石島、朱彥霖面積共11平方公尺,辦理複丈登記。

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嗣於113年8月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總面積79平方公尺,分割如113年6月2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分割為被告朱石島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朱彥霖新臺幣(下同)17,525元。」

,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變更並更正其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朱彥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36分之31、被告朱石島36分之3、被告朱彥霖36分之2,系爭土地僅有約5分之1由親戚種植長豆,其餘部分為荒地,被告均拒絕分割,且亦拒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原告,對於被告朱石島抗辯為原物分配部分無意見,至於被告朱彥霖部分因其應有部分甚小,爰應由原告分配後以金錢補償之,補償金額依鑑定價額計算為17,52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朱石島則以:被告朱石島希望可以分得系爭土地,不要受金錢補償,因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為被告朱石島所有,故希望分得靠近前開土地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朱彥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非屬耕地,而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最小分割單位限制之適用,另該土地亦無未受任何建築套繪管制,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5月16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112年5月29日苗栗縣政府函、112年6月14日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1至92、97頁),是系爭土地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次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目前為閒置農地,部分種植長豆,其餘則為雜草地,系爭土地北側臨勝利街巷道,而可通往公路,有系爭土地勘估標的位置概略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詳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3-1、3-2、4-1至4-6、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且為原告、被告朱石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然其北側相鄰之勝利街巷道之寬度約為5公尺(詳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4-5至4-6),如予以分割為2筆土地,對外均仍有與公路為適當之聯絡,再衡以被告朱石島自陳其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希望分得靠近該土地之部分,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94頁),而被告朱石島對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36分之3換算面積即為6.58平方公尺(計算式:79平方公尺×3/36=6.58平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該土地深度約為8公尺(本院卷第194頁),如僅分割臨路面積,將致原告分得之土地有缺角而不方正,較難利用,是由系爭土地西南側經界線平行分割,較有利於附圖所示2區塊所有權人之利用,故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由被告朱石島分得並單獨所有。

⒊又被告朱彥霖應有部分僅36分之2,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4.39平方公尺(計算式:79平方公尺×2/36=4.39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53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朱石島而非被告朱彥霖所有,其如分得該等面積,因欠缺鄰地所有權加以整合亦難以為單獨之利用,又參酌被告朱彥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亦無迫切之使用需求,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市價及原告之意願,應由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原告為原物分配,並以價金補償被告朱彥霖,對於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較為有利。

從而,原告可分得之面積即為扣除被告朱石島分得部分之面積以外部分而為72.42平方公尺(計算式:79平方公尺-6.58平方公尺=72.42平方公尺),是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42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由原告分得並單獨所有。

⒋至於補償金之數額,審酌本院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依比較評估並參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及地價因素差異調整後,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15,447元,有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憑(詳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朱石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則系爭土地價值如前,堪以認定,是被告朱彥霖之應有部分之市價應為17,525元(計算式:土地總價315,447元×應有部分2/36=1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分得之原物既逾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土地,自應由原告以前開金額補償被告朱彥霖,併此敘明。

㈢從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朱石島分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區塊及面積,並由原告以17,525元之金錢補償被告朱彥霖,以為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所示面積72.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所示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朱石島單獨所有,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朱彥霖17,525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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