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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政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澔翔(原名:王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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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政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澔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一、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判決異議聲明狀,該書狀載明系對第一審裁判即112年度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電詢後上訴人回覆其真意為提起上訴,然該書狀未載明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且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陳述,亦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有欠缺。
三、又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萬4,352元【計算式:44萬8,070元-19萬3,718元=25萬4,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四、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陳述及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4,14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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