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22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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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鄒筠傑
被 告 鄒松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房屋(面積一二八點八六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地下化糞池(面積六九點二平方公尺);

編號C、D所示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面積一○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定著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填平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鄒致誠、鄒松正等三人共有;

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因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即如附圖(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128.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及地下化糞池(面積6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屋旁及屋後水泥空地(面積83.9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屋前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面積17.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定著物),業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經多次協商後,被告均不予理會。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定著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雖非位在公館鄉最熱鬧區域,然距交通要道福仁路很近,亦為全臺灣特有紅棗光觀產區,則以被告占用面積共計299.1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此期間內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170元;

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50元。

而原告業已自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全部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定著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17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⒈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鄒鼎春、原告之祖父鄒木旺等2人共同出資購入後,分別均登記為訴外人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故該2筆土地均為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共有。

其中關於1022地號土地部分,因鄒鼎春、鄒木旺嗣後分家之故,遂於82年間協議由鄒松正將1022地號持份贈與被告,再由被告將應有部分權利六分之二贈與予訴外人即其子鄒炳榮,被告則保留應有部分權利六分之一;另鄒邱秀妹1022地號持份則由原告及訴外人鄒致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

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鄒邱秀妹之持份亦由原告及鄒致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⒉又因鄒鼎春、鄒木旺共同購入上開土地後,旋決定將原坐落其上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原地重建,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1022地號為建地,故於67年間經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出具102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後,由被告、訴外人鄒松燈原地重建系爭建物(先由被告取得1樓事實上處分權、鄒松燈取得2樓事實上處分權,後鄒松燈將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並另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建物(下稱278號建物,後由鄒至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故上開建物應均係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鄒邱秀妹、鄒松正同意後興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繼承取得鄒邱秀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後,自應繼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

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系爭建物於興築之初,並未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立即提出異議請求停止興建,故揆諸誠信原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定著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該等定著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地籍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見院卷第31至35、55、65至67、87、39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系爭土地及1022地號土地原均係登記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一);

嗣鄒鼎春(即被告之父)、鄒木旺(即原告之祖父)等2人於67年間,將原坐落上開土地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於原地重建系爭建物、278號建物。

又因鄒鼎春、鄒木旺嗣後分家之故,遂於82年間協議由鄒松正將1022地號持份贈與被告,經輾轉讓與後,被告之持份現為六分之一;另鄒邱秀妹就系爭土地、1022地號之持份,則均由原告及鄒致誠等2人共同繼承,持份均各為四分之一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院卷第178至179頁),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前手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共同出具同意書後始行興建,故原告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持份,自應同時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

然經本院向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取67年9月12日系爭建物興建申請相關案卷核閱後,其中「建物位置平面繪製圖」(參見院卷第141頁被告112年4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所標示系爭建物之具體興建位置均位在1022地號土地內(即重測前石圍墻段462地號土地),且坐落位置相距1022地號、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石圍墻段464-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尚存有相當距離,再佐以上開申請案卷內所附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內容,亦僅載明同意提供1022地號土地供興建房屋使用等情(參見院卷第123頁被告112年4月1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應可推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實際坐落之位置、範圍均僅為系爭1022地號土地,且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亦僅於此範圍內同意興建,至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定著物,應為嗣後另行增建之事實,此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份,區分為67年9月、86年7月等不同時期一節(見院卷第87頁),亦可佐徵。

基此,僅憑上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均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定著物之情。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當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於興建之初,並未見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立即提出異議請求停止興建,揆諸誠信原則以及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亦無理由云云。

然:⑴按土地所有人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定著物坐落位置並非完全相同,且系爭定著物應係嗣後始行增建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僅憑鄒邱秀妹、鄒松正等2人事先同意於102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節,本無從遽以推論鄒邱秀妹、鄒松正嗣後對於系爭定著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節係屬知悉而不提出異議之事實;

其次,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均未見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明確知悉上開定著物業已越界建築且未提出異議一事,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定著物云云,顯無足取。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設置系爭定著物之目的為供給生活居住使用,且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近3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上開占用行為,除造成原告無從使用遭占用部分土地外,並將使國土規劃農地農用之政策目的蕩然無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該等地上物,顯符合原告個人利益及公共利益,難認有何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存在。

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定著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填平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房屋(面積128.8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所示鐵皮棚架、磚造房屋及地下化糞池(面積69.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屋旁及屋後水泥空地(面積83.96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屋前水泥空地含水泥水溝(面積17.11平方公尺)等定著物,面積共計299.13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占有上開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105條規定於基地租用準用之。

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現況除部分為被告占用興建系爭定著物供生活使用外,其餘部分則為雜草地、果園等,鄰近苗25縣道、72快速道路,鄰地多均為紅棗園,交通、生活機能均屬普通,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GOOGLE電子地圖、空拍圖等件在卷可參;

另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0年間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52元,自111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元等情,有卷附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院卷第363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準此,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應為26,966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4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業已自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讓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見院卷第36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6,96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46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定著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填平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6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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