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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莊重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一、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陳述。
二、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提出陳情書,該書狀載明係對第一審裁判即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質疑不公平,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電詢後上訴人回覆其真意為提起上訴,然該書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陳述,亦未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有欠缺。
三、又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97,661元【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
四、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陳述及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7,14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通霄鎮南華段) 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76地號 A 660元 36.66 24,196元 2 420-10地號 B 660元 276.03 182,180元 3 420-10地號 C 660元 5.77 3,808元 4 420地號 D 660元 24.83 16,388元 5 420-9地號 E 660元 41.59 27,449元 6 420地號 F 660元 301.51 198,997元 7 420-8地號 G 660元 98.38 64,931元 8 420-8地號 H 660元 28.32 18,691元 9 420地號 I 660元 2819.73 1,861,022元 合計 2,397,6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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