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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吳明甫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柯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將通知書於112年12月14日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有本院112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97頁)附卷可證,至遲於112年12月24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拘役45日;
下稱刑案)於111年5月6日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才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伊亦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伊遂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蒙受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230元、親屬看護費用17萬400元、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因行動不動而於111年5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間向訴外人曾月琴租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建物使用費用(下稱租屋費用)1萬2,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萬2,4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就有於原告所主張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其所主張傷勢,且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等刑案所認定事實;
以及就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每月9萬2,357元為計算基準、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2,480元、原告所主張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5月6日7時2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才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原告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亦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遂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104、306頁)。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蒙受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160元之損害(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2,480元(本院卷第106頁)。
㈣原告所受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即每月9萬2,357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104頁)。
㈤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105頁)。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本院卷第10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111年5月6日7時2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長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育才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
適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原告機車沿育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原告亦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遂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足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83頁)、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被告駕車不慎導致原告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自構成對原告健康權、原告機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3月13日間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人醫診所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萬1,002元;
以及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為無照駕駛,遂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事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追償原因職災保險給付而減免之部分負擔共6,228元,並提出就醫單據(附民卷第23至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為佐證。
被告就此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爭執,因此原告此處之請求即12萬7,230元(121,002+6,228=127,230),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身材壯碩,系爭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7月15日間需接受他人全日看護,看護日數合計71日(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279、280頁)。
然依卷附為恭醫院112年7月21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為恭醫院認原告傷勢僅需於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12日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內接受他人全日看護,是所需全日看護日數僅共36日。
又原告別未提出其他醫師診斷證明等事證,證明其於出院1個月後仍有繼續受他人全日看護必要,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原告所需看護日數為36日,則原告所請求看護費用以8萬6,400元(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基準每日2,400元×36日=8萬6,400元)為有依據,逾此範圍者,洵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依卷附為恭醫院112年7月21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403號函(本院卷第49頁)、人醫診所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原告所任職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所提供原告111年5月至112年3月員工出勤明細表(含加班統計)(本院卷第55至93頁)之記載,為恭醫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須休養6個月,而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前往人醫診所就診結果,因右脛骨骨折傷勢尚未痊癒而為醫師認定尚須休養3個月,且原告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2月24日間確實有向保來得公司請公傷假(111年5月6日至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合計1,240小時)、特別休假(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23日、112年2月20日至2月24日,合計144小時)、病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8日,合計240小時)在家休養,請假時間合計9個月又19日。
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請假日數、請求金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兩造不爭執之計算基準每月9萬2,357元×9個月=83萬1,213元)乃有所憑。
⒋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送往安全機車行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1萬2,480元,有安全機車行111年7月6日估價單、111年7月6日收據各1份(附民卷第91、93頁)在卷可佐。
依卷附原告機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97頁)之記載,原告機車為100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1年5月6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0年9月,且因原告所提供估價單、收據均未區分工資、零件價格,原告當庭同意全部視為零件價格(本院卷第105、106頁),因此就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機車已使用10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48元(12,480-12,480×9/10=1,248),是原告所請求維修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租屋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有短期(111年5月14日至111年7月15日)租用電梯大樓使用之需求,因而支出租屋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1份(附民卷第107至113頁)為證。
但不論以卷附住宅租賃契約書節本(附民卷第107至113頁)第1條所載租賃住宅住址「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6」,或原告起訴狀所載「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2樓之6」(附民卷第9頁)輸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結果均呈現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僅到2段,不存在上二地址,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
又參酌原告前曾針對就醫交通費提出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0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分中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卷第95、97頁),其上所載往返地點均記載為「双十街」、「為恭醫院」,而非「自強路」、為恭醫院。
經本院當庭以上開期間既與主張支出租屋費用期間重疊,為何出發地點是原告双十街住所為發問(本院卷第107頁),原告卻僅事後具狀陳報稱:計程車司機記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230頁),顯未能合理說明本應是逐次開立之計程車資收據,為何會發生往返地點記載錯誤之事,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原告有此項支出。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以參考)。
⑵原告右脛骨、右掌骨骨折傷勢會影響行動能力,增加生活不便,上開傷勢更歷時長達9個月休養方痊癒,如上所述,原告精神上當會感受到痛苦,且此精神上損害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不慎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各為121萬1,566元、145萬3,393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
被告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各為2萬2,430元、7萬18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股票各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上開資料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附卷可查。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內容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⒎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清楚規定。
其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再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白。
⑵原告固主張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僅是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且其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十(本院卷第306頁)。
然駕駛執照之持有與否為判斷駕駛人是否具備交通法規知識、面對複雜道路交通狀況基本處理能力之標準之一。
本件原告乃自始未曾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非曾經擁有駕駛執照,僅因故遭吊扣或吊銷,此有原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考,則其是否具備面對複雜道路交通狀況之基本處理能力、通曉道路交通法規對於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要求,已非無疑。
又原告於刑案警詢陳稱:「(警察問: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事故之後才發現到對方。
事故前沒有辦法閃避」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對照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67頁)、現場GOOGLEMAP街景照片(附於本院卷)所示,系爭車禍地點之育才街兩側均設有反光鏡供育才街車輛確認長春街來車,且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4秒(畫面時間7時30分32秒)即已經在長春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等待左轉,原告卻稱直至事故發生後才注意到被告車輛,可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根本不曾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減速慢行,亦未察看路口反光鏡所反射長春街來車狀況,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否則應不會沒注意到被告車輛。
原告此舉彰顯其因不具駕駛執照,欠缺相關交通法規知識、面對複雜道路交通狀況之基本處理能力,其不具駕駛執照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行為應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有該會112年1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83頁)在卷可按。
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自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上揭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情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五之肇事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
⒏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確。
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56萬2,420元(【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7,230元+看護費用8萬6,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3萬1,213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1,248元+兩造不爭執之購買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2,600元+兩造不爭執之就醫交通費4,1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責任比例55%-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萬2,648元≒56萬2,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6日合法寄送被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至遲於112年4月16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2年4月6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15頁)附卷可查,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非無憑。
㈧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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