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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張良雄
張鴻森
被 上訴 人 林國勝
鄭清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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