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子恆以新臺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車輛未訂有借
-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5頁至266頁):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原告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
-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 ㈡系爭車輛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並持有行車執照,此為被告所不爭
- ㈢至被告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2年2月22日,
- ㈣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新竹縣竹北市上班地點附近之停
- ㈤綜上,依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及持有行車執照之形式外觀視之,
- 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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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複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芷渝
訴訟代理人 徐語
上列當事人間車籍資料變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就牌照號碼BFR-8110、車身號碼WBAUC73598VF25209、廠牌為BMW、型式為135I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黃子恆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現金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購入之際被告尚為原告之配偶,因當 時被告有貸款授信,增加名下財產可藉以美觀信用,原告 基此信賴,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實則購入系爭車輛之全額價金、歷年稅費、保險、維修及改裝等一切費用,均為原告全額支付,系爭車輛購入迄今均為原告日常代步之用,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為其購入一情,屬臨訟杜撰之詞。
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於112年6月6日遂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再次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函請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配合辦理車籍移轉登記,詎被告收受前函後,仍置若罔聞。
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2日因原告購買而過戶換照,又係原告以現金購入,此時並無任何動產擔保登記。
未料,原告提起本案後於經濟部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系統,發現被告於111年4月14日間,竟將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辦理抵押借款,更謊稱系爭車輛貸款都係伊負責繳納云云,企圖混淆視聽。
車輛貸款繳款通知函被告收件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號(卷第197頁),並非當時兩造同住之處所,原告不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借款,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及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275巷之住所,並無收信困難之情形,顯見被告蓄意將車輛貸款繳款通知函之送達住址更改為兩造共同住所以外之地址。
原告既已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其名義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名義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車輛未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因為兩造家庭生活所需,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40萬元,並以系爭車輛設定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因被告是借款人,故40萬元借款是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領出來做為生活所需。
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向創鉅有限合夥貸款80萬元,除了清償向合迪公司的貸款外,其餘匯入被告帳戶。
原告知道系爭車輛貸款之事。
車輛貸款分期償還,是由被告至超商或以被告之銀行帳戶繳納。
兩造離婚前,系爭車輛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於新竹縣竹北市「安極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系爭車輛之新竹縣停車費繳費明細可憑。
系爭車輛有改裝,故檢驗車輛時均是由原告找原告認識的人去驗車,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還給被告。
兩造離婚後,原告堅持不讓被告開走系爭車輛,才變成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
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同意放棄各自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充分理解動產、不動產均歸屬登記之個人所有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5頁至266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自己為買方向訴外人黃子恆以41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卷第167頁、第156頁至第159頁)。
⒉110年12月22日系爭車輛登記新車主為被告(卷第241頁)。
⒊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向合迪公司貸款40萬元,並設定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卷第173頁、第197頁)。
⒋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向創鉅有限合夥貸款80萬元,除了清償向合迪公司的貸款外,其餘匯入被告帳戶(卷第173頁、第183頁)。
⒌111年5月、6月、9月、11月、1月及112年4月、5月、8月、9月由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分期付款每月9,520元或17,360元不等(卷第199頁至第205頁、卷第207頁至第215頁)。
⒍原告於112年6月6日委託理垣法律事務所林楷傑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函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⒎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於112年4月25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均同意放棄各自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⒏目前系爭車輛為原告持有中。
⒐卷第197頁繳款通知函被告收件地址為苗栗縣○○市○○○路00號。
㈡爭執事項:原告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動產物權應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實際上占有人原則上被推定為所有人,以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並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
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車輛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並持有行車執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第96頁),且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卷第23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還給被告、兩造離婚後原告堅持不讓被告開走系爭車輛,才變成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證人黃子恆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與兩、三個保養廠的人來看車,有看底盤及連結電腦查看車況,原告說他有可能把車拿去改裝,所以一定要確認好車況,當天就簽訂合約,原告付定金現金10萬元,之後於110年12月22日原告付餘款現金31萬元,並辦理過戶完成,好像是登記原告太太的名義,當天伊就把車交給原告本人等語,並有證人黃子恆所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卷第167頁)。
依證人黃子恆所證,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41萬元,是原告以現金分兩次給付。
被告並未主張該41萬元現金全部或部分屬被告所有,亦未提出購車資金來源以資為證。
依證人黃子恆證稱原告有提到可能會改裝系爭車輛,被告亦稱系爭車輛原告有改裝(卷第9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改裝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佐(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因車輛改裝須與經常駕駛之人的駕駛習慣與需求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111年2月間(系爭車輛第1次擔保借款40萬元是111年4月15日)之改裝及維修愷翔國際車業估價單金額高達508,030元,係由原告支付(卷第111頁至第117頁),顯見原告應係實際上享有系爭車輛處分權之人。
㈢至被告以自己名義分別於111年4月15日、112年2月22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各40萬元、80萬元,因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故必須以被告之名義借款、所借款項也必須先匯入被告帳戶,並以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扣款還款,此乃汽車擔保借款實務之常態,被告亦自陳40萬元之借款係因兩造家庭生活所需而借用,是以,於夫妻共營家庭生活、同財共居之情形下,以夫或妻名下之車輛為擔保進行借款籌措家庭生活資金,為現今社會生活所常見,尚難因此遽認借款人即為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新竹縣竹北市上班地點附近之停車費,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查,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3月2日間任職於「安極思股份有限公司」(卷第225頁),然被告僅提出112年2月10日之繳費明細(繳費筆數8筆,卷第227頁),且因兩造於112年2月間仍為夫妻關係,被告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亦屬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所常見,被告所提停車費繳費明細,實難以證明被告經常使用系爭車輛。
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同意放棄各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之財產應歸屬登記之個人所有一節,因兩造抛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抛棄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之請求權,並無改變財產所有權人之效果。
況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兩造均同意放棄各自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車輛應歸屬登記之個人所有,容有誤會。
㈤綜上,依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及持有行車執照之形式外觀視之,應推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至系爭車輛固登記被告為車主,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與不動產有別,並非以登記為外部辨認之公信表徵,且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管理方法,非汽車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法定要件,是車籍登記無法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無從僅憑上開車籍登記資料,即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依證人黃子恆到庭證述如上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改裝及維護之愷翔國際車業估價單等,足證原告是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及實際上之處分權人,即所有權人。
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出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購入系爭車輛時,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基於信賴關係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名義,仍由原告使用及管理、處分,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契約等情,應可採信。
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12年6月6日委託理垣法律事務所林楷傑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卷第33頁至第39頁),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拒不為變更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造成系爭車輛登記名義外觀與真實所有權不一致,自屬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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