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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何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騎車認識,於109年8月間兩造決定一同經營重型機車買賣,並合夥經營「苗城二輪 Meow City Motor」(下稱系爭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福麗99-1號1樓),嗣於109年10月兩造因故結束合夥關係,由原告獨資經營系爭公司。
被告竟於111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23 日陸續於Facebook(臉書)上發文,貼文內容之重型機車貼有原告所營系爭公司苗城二輪LOGO照片,被告並於該LOGO照片上打上「X」的圖案,藉此攻擊原告所營系爭公司。
原告不斷於LINE群組名稱「歡迎來到YZF-R1世界」群組內要求被告撕除貼紙,然被告置之不理。
系爭公司已於苗栗經營接近2年,且系爭公司之苗城二輪LOGO(下稱系爭LOGO)自創立至今從未更換,在重型機車界(甚至是一般民眾),尤其是苗栗縣,只要看到系爭LOGO,就可聯想到原告所營之系爭公司。
被告亦於111年4月22日凌晨於LINE群組名稱「歡迎來到YZF-R1世界」群組內表示「我跟人家說賣R3里程多少就多少你的水貨車還在水貨齒比里程實際高 實在太有趣 我點一下而已 他跟你說 我說你調表」等語,藉此來暗示「原告賣水貨車」「車輛有調錶」等與事實不符,且亦嚴重中傷原告所營系爭公司商譽。
被告曾於系爭公司任職2月餘,知悉系爭公司之營運模式,被告明知系爭公司不會於賣水貨車的時候還宣稱是公司車。
又,如果是總代理的公司車,將總代理公司車換成水貨車的齒比的話(很多人會把公司車的齒盤換成水貨車的齒盤,為了使加速更高),儀表上的里程會比實際上的里程還要高(因為速度感知器的問題,所以會影響儀表上的里程)。
被告另於112年9月28日於其臉書公開發文並張貼機車照片,故意將原告的臉部照片做成擋泥板放在機車牌照下方,甚至將原告的眼睛塗掉,由一般人的觀點來看,將原告的照片放在「機車擋泥板」上的行為,會讓社會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皆會認為應該是原告與騎車的人有糾紛,機車的所有人才會將原告的照片放在擋泥板上,被告不僅將原告的照片放在「擋泥板上」,更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大肆宣揚,被告的行為明顯欲使原告的名譽權造成貶損,並以此行為來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且同時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該等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此外,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將印有系爭LOGO的外套掛在電線桿上,且在系爭LOGO用紅色墨水打上了一個大大的「X」字,對原告所營系爭公司的商譽造成貶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營系爭公司的商譽權。
若被告想表示與原告、系爭公司劃清界線,只要在臉書或各社團貼文表示即可,毋須採此激烈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綜上,被告「在原告所營公司之系爭LOGO上打『X』」、「暗示原告販售調錶車及水貨車」、「將原告的大頭貼,放在機車擋泥板上 」、「將印有系爭LOGO的外套掛在電線桿上,且在系爭LOGO用紅色墨水打上了一個大大的『X』字」,共四項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文「我跟人家說賣R3里程多少就多少 你的水貨車還在水貨齒比里程實際高 實在太有趣 我點一下而已 他跟你說 我說你調表」的意思是,原告有標榜實際里程沒有儀表的里程多,被告認為原告如此說會造成消費者誤判,被告並沒有對他人說原告有調表,被告是跟他人解釋調齒比的問題,是別人轉述說被告說原告調表,事實上被告並沒有這樣說原告,當時原告在氣頭上所以沒有把被告在群組裡的發文看清楚。
在機車貼紙及掛在電線桿上外套上的系爭LOGO打「X」,均是表明被告與原告、系爭公司劃清界線,因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在各大網路社群提到被告是其前合夥人、前員工(本院卷第431頁),兩造已經拆夥很久,原告還一直以此來說嘴,及原告在網路張貼被告在3年前修理機車的影片(本院卷第437頁),影射被告修車技術很爛,被告才在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把前述外套(上有系爭LOGO被打「X」)掛在被告所經營的機車店(山嵐二輪)前電線桿上,以示與原告及系爭公司劃清界線之意。
另因原告曾檢舉被告2次,被告才會將原告的相片放在機車擋泥板,但被告已將原告眼睛重要部位予以摭掩。
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至被告的店前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掛在電線桿上的衣服取走,涉嫌搶奪被告財物。
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營系爭公司及原告之名譽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機車貼紙之系爭LOGO上打「X」、有關調齒比及里程之發言、將印有系爭LOGO的外套掛在電線桿上,且在系爭LOGO用紅色墨水打上「X」字等行為,尚不構成侵害系爭公司商譽權及原告之名譽權: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此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 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 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 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 ,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2、原告所指被告在機車貼紙之系爭LOGO上打「X」及將印有系爭 LOGO的外套掛在電線桿上且在系爭LOGO用紅色墨水打上「X」 字等行為(本院卷第27至159頁,第465至469頁)。
但僅在系 爭LOGO上打「X」,未加註其他文字圖畫,其代表的意思實屬 不明,被告所辯其意在表達與原告及系爭公司劃清界限之意 等語,並非無此可能性存在,再參以除了在系爭LOGO上打「X 」以外,被告並未在打「X」處附近或其貼文內容註明其他文 字圖畫,以表示任何侮辱、貶損系爭公司商譽及原告人格之 意。
原告雖稱在系爭LOGO上打「X」,會使他人認為系爭公司 及原告與他人有紛爭,惟經營事業與顧客、同業滋生紛爭, 並非少見之事,故公司或事業與顧客、同業有所紛爭,並非 即表示該事業或經營者有所過錯或不法,且觀諸原告亦於「 歡迎來到YZF-R1 世界」群組內發文:「請問你對我們店家的 貼紙有什麼問題嗎?…我四個月不屌你 你越玩越瘋 我會處理 你…你先算算 你偷拆走的RCS19CC 要怎麼算 等你一年多了… 」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反而係因原告指責被告在 系爭LOGO打X之行為並說出上述言語,而使閱覽者得知兩造確 有紛爭,單純在系爭LOGO上打「X」應無法讓閱覽者得知兩造 間確有紛爭。
但兩造間有紛爭,並非代表原告或系爭公司有 所過錯或不法,已如前述。
雖被告上開行為,引起原告不悅 ,但在系爭LOGO上打「X」,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系爭公司及 原告之評價,尚不能因此即認有侵害系爭公司及原告之名譽 權。
3、被告於「歡迎來到YZF-R1世界」群組內發文「我跟人家說賣R 3里程多少就多少 你的水貨車還在水貨齒比里程實際高 實在 太有趣 我點一下而已 他跟你說 我說你調表」等語(本院卷 第259頁),被告辯稱因原告有標榜實際里程沒有儀表的里程 多,被告認為原告如此說會造成消費者誤判,但被告並沒有 對他人說原告有調表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原告販售機車 的說明(本院卷第347頁),確實有註明「(實際更低里程、 改水貨齒比)」,被告稱原告標榜實際里程沒有儀表的里程 多,並非子虛。
被告稱「你的水貨車還在水貨齒比里程實際 高」,觀其文字內容並未指稱被告賣的公司車是水貨車,又 ,被告稱「他跟你說 我說你調表」,與被告所辯,是與被告 對話的第三人向原告轉述時稱被告說原告調錶一節,尚屬相 符。
故被告上開發文內容,並無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或系 爭公司之評價。
(二)被告將原告的臉部照片,放在機車擋泥板上一節,確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1、按肖像權係人格權,乃人之尊嚴及價值體現於自己肖像,具 有人格利益的自主權利。
個人對其肖像權享有肖像製作、公 開或使用的權利。
他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擅自製作、公 開或使用其肖像者,權利人得拒絕之,以排除他人之干涉。
肖像權的內涵,包含「肖像製作權」、「肖像公開權」及「 肖像使用權」,而肖像使用的侵害行為包含不當使用他人肖 像,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肖像權保護個人面貌等 外部形象,屬於人格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屬於民法第184條 及第195條規定所保護的「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 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參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 理,第87頁,108年11月二版第2刷)。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 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 、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
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 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 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
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 ,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 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 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於其臉書公開發文並張貼機車 照片,將原告的臉部照片做成擋泥板放在機車牌照下方一節 ,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臉書貼文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5至 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原告之眼 睛即臉部重要部分遮掩云云。
但,被告縱將原告之眼睛遮掩 ,其餘臉部特徵口、鼻、額頭、臉頰及笑容等,讓人仍可確 認其為某人之臉部,並非虛構之卡通、漫畫等虛構角色,故 仍屬可辨識之某人肖像,而被告之上開臉書貼文係公開方式 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其中應有原告之友人、顧客等 認識原告臉部特徵之人,而被告將原告之臉部照片放置於機 車擋泥板,因擋泥板係阻擋地上污物四處噴濺之用,難免有 污物沾染於擋泥板上,被告將原告之臉部照片放在擋泥板上 ,確屬對於原告肖像之不當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同 時亦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
依前揭說明,被告使用原告之照片於不當之處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有損原告之名譽,使用照片之目的亦非出 於良善,其目的係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應認其情節已屬 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審酌兩造均為獨資商號經 營者、曾合夥經營重型機車販售因故終止合夥;
兩造於110年 、111年申報之所得及所有財產;
被告已婚等情,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損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 求,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357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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