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78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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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蔡興諺
被 告 劉德勝


劉恆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逸蓁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民國111年7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恆安應將前項土地,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苗地資字第50460號收件,並於111年8月24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義務人:被告劉德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劉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劉恆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劉德勝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核發之債權憑證,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5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討,其均未清償,經原告查調其財產資料後,始知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劉德勝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告劉德勝應有部分6分之1 ,被告劉德勝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恆安,又贈與契約係於111年7月3日簽署,則被告劉德勝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劉恆安曾到庭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逸蓁將購買土地的錢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交給被告劉德勝的母親,是被告劉德勝的父親去辦理登記,蔡逸蓁不知道為何是辦理贈與登記,蔡逸蓁是於112年2月份將現金17萬元交給被告劉德勝的母親,17萬元是由蔡逸蓁所有之現金及東和開發公司於陽信銀行的帳戶金錢所支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劉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劉恆安之抗辯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902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卷第25至29頁、第51至87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5日苗地一字第112002809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卷第181至199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已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且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德勝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恆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名下僅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50元,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亦有被告劉德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是被告劉德勝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至被告等雖辯稱有交付17萬元云云,惟被告劉恆安之法定代理人蔡逸蓁稱其係於112年2月間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劉德勝之母親等語,但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完成於111年7月至8月間,且蔡逸蓁係將款項交付被告劉德勝之母親,故縱使被告劉恆安所辯為真,亦難認確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關,且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渠等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恆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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