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81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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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貳、實體方面:
  4.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6.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7. (三)再原告等人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
  8.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龍喜1,268,193元;給付原
  9. 二、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11.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傅枝茂所
  12.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傅枝茂亦有過失,業
  13.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4. 三、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傅枝茂發生車禍碰撞,致傅枝
  16.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7. (三)被告雖以傅枝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18. (四)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
  19.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21. (七)綜上所述,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傅月珍、傅來
  22.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3.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4.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6.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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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傅龍喜


傅龍輝


傅龍豊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傅月珍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月珍



原 告 傅來正


被 告 鍾承均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龍喜新臺幣150,764元、原告傅龍輝新臺幣186,539元、原告傅龍豊新臺幣116,667元、原告傅月珍新臺幣186,537元、原告傅來正新臺幣186,53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分別新臺幣150,764元、186,539元、116,667元、186,537元、186,538元為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傅月珍、傅來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3,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迭經更正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及113年1月10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龍喜1,268,193元;

給付原告傅龍輝1,339,744元;

給付原告傅龍豊1,200,000元;

給付原告傅月珍1,339,742元;

給付原告傅來正1,339,7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658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後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等之母傅枝茂(下稱傅枝茂)沿中山路651巷由東向西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遭被告撞擊,致受有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7月9日4時13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1、看護費用57,500元: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而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計花費57,500元,由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及訴外人傅龍三(下稱傅龍三)支付,每人平均支付14,375元(57,500÷4=14,375)。

2、醫療費用部分: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千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計168,221元,由原告傅龍輝支出56,074元、傅月珍支出56,073元、傅來正支出56,074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306元:傅枝茂因住院期間需使用尿片、紙尿褲等用品計花費3,306元,由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各支出1,102元(3,306÷3=1,102)。

4、喪葬費用部分:傅枝茂其後不治死亡,計支付喪葬費用272,770元,由原告傅龍輝支出68,193元、傅月珍支出68,192元、傅來正支出68,192元、傅龍喜支出68,193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均為傅枝茂之子女,傅枝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逾83歲,本能與子女共享天倫之年紀,豈料因本件車禍不幸逝世,原告等頓失母親,失去心靈上之依靠,精神痛苦不堪,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傅月珍、傅來正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再原告等人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即由原告傅月珍、傅來正各領得333,334元、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各領得333,333元,傅龍三領得333,333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龍喜1,268,193元;給付原告傅龍輝1,339,744元;

給付原告傅龍豊1,200,000元;

給付原告傅月珍1,339,742元;

給付原告傅來正1,339,7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且對原告等有支付看護費用57,500元、醫療費用168,221元、生活增加支出3,306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對原告有支出喪葬費272,770元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認為太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傅枝茂所受的傷勢為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而住院,嗣因「呼吸衰竭」死亡。

是傅枝茂死亡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傅枝茂前開傷勢,不必然皆發生「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

是傅枝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喪葬費,自無所據,且依此請求之慰撫金亦不適當。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傅枝茂亦有過失,業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其等同為肇事原因在案,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傅枝茂發生車禍碰撞,致傅枝茂受有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1年度相字第343號卷,下稱相卷,第35至49、75頁)。

又原告等人為傅枝茂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1、由現場圖、照片及警局所附翻拍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傅枝茂沿中山路651巷由東往西方向至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路單行道之左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往右變換跨入右彎路段右側車道至無號誌路口直行,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2頁)。

2、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路北往南外車道直行行駛,我當時過完彎,後來就車禍了,有苗栗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相卷第21頁)。

3、綜上,顯見被告至肇事地點時往右任意變換車道後駛入無號誌路口,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有過失。

而傅枝茂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亦有過失。

4、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傅枝茂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後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亦為相同認定。

5、足認傅枝茂與被告均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仍不得因此免除責任,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以傅枝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惟查:1、本件經苗栗地檢法醫室就傅枝茂死亡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說明如下:傅枝茂若無車禍所導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等損傷,不致因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後遺症、呼吸性酸中毒、肺炎合併瀕臨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併發低血糖症及急性腎損傷、低血鉀症,終至多重器官衰竭、心臟停止死亡。

又傅枝茂自111年4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入院,迄111年7月9日死亡,全程在醫院與護理之家醫療養護,並無嚴重醫療過失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

是以傅枝茂死亡之結果,與車禍之發生,客觀上即有因果關係,有苗栗地檢法醫室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卷第19至22頁)。

2、又依傅枝茂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其於入護理之家期間,上下床及翻身皆須協助,位移時右肱骨疼痛,會痛苦喊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復於111年6月22日因昏迷、嗜睡送大千醫院急診治療等節,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大千綜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61至167頁)。

顯見傅枝茂雖因病情穩定而轉入護理之家養護,然其生活仍無法自理,移動會疼痛喊叫,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至死亡期間,皆在醫院或護理之家養護,期間亦無發生嚴重醫療過失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

3、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承審法官詢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答稱沒有意見,承認犯罪;

認罪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不法侵害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3、78、82頁)。

且因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顯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認傅枝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本件車禍是發生在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而傅枝茂係在同年7月9日4時13分許不治死亡,期間僅約2個半月,間隔時間並不長,且傅枝茂發生本件車禍後均在醫院住院就診,及在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養護,並未再發生其他事故。

是本院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傅枝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四)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論述如下:1、看護費用: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由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及傅龍三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計花費57,5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1、23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各請求看護費用14,375元(57,500÷4=14,375),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千綜合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計168,221元,有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5至45頁)。

而由原告傅龍輝支出56,074元、原告傅月珍支出56,073元、原告傅來正支出56,074元,被告亦同意給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傅龍輝請求被告給付56,074元、原告傅月珍請求被告給付56,073元、原告傅來正請求被告給付56,074元,亦應准許。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傅枝茂因住院期間需使用尿片、紙尿褲等用品計花費3,306元,有免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

由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各支出1,102元(3,306÷3=1,102),被告亦同意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各請求被告給付1,102元,應予准許。

4、喪葬費用部分: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其後不治死亡,計支付喪葬費用272,770元,由原告傅龍輝支出68,193元、傅月珍支出68,192元、傅來正支出68,192元、傅龍喜支出68,193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生命紀念館規費繳款書、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03頁)。

顯見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傅龍喜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被告對於傅枝茂之喪葬費用支出上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傅龍輝請求被告給付68,193元、原告傅月珍請求被告給付68,192元、原告傅來正請求被告給付68,192元、原告傅龍喜請求被告給付68,193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傅龍喜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河川生態保育義工,110年度所得為13,500元、111年度所得為3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6部;

原告傅龍輝為高工畢業,目前為計程車服務業,收入不穩定,110年度所得為5,520元、111年度所得為37,63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汽車1部;

原告傅龍豊為國中肆業,無工作及收入、1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原告傅月珍為大學肆業,目前任職北極星留學公司,年收入約百萬元以上、110年度所得為158,438元、111年度所得為218,05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5筆;

原告傅來正為高職畢業,在鐵路局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110年度所得為731,029元、111年度所得為958,3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接近30,000元、110年所得為231,668元、111年所得為288,613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5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2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刑事卷第87頁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等之母親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原告等人痛失慈母,至親永別,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原告等人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傅龍喜得請求之金額為968,193元(喪葬費用68,193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968,193元);

原告傅龍輝得請求之金額為1,039,744元(看護費用14,375元+醫療費用56,074元+生活所需費用1,102元+喪葬費用68,193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1,039,744元);

原告傅龍豊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原告傅月珍得請求之金額為1,039,742元(看護費用14,375元+醫療費用56,073元+生活所需費用1,102元+喪葬費用68,192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1,039,742元);

原告傅來正得請求之金額為1,039,743元(看護費用14,375元+醫療費用56,074元+生活所需費用1,102元+喪葬費用68,192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1,039,743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傅枝茂均有過失,且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傅枝茂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兩造對於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10頁)。

是依被告與傅枝茂之過失程度,本院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於本院認定之過失比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

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傅枝茂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原告傅龍喜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4,097元(968,193×50%=48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原告傅龍輝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9,872元(1,039,744×50%=519,872);

原告傅龍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900,000×50%=450,000);

原告傅月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9,871元(1,039,742×50%=519,871);

原告傅來正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9,872元(1,039,743×50%=519,872)。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查原告等人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即由原告傅月珍、傅來正各領得333,334元、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各領得333,333元、傅龍三領得333,33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扣除後原告傅龍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764元(484,097-333,333=150,764);

原告傅龍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539元(519,872-333,333=186,539);

原告傅龍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667元(450,000-333,333=116,667);

原告傅月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537元(519,871-333,334=186,537);

原告傅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538元(519,872-333,334=186,538)。

(七)綜上所述,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傅月珍、傅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0,764元、186,539元、116,667元、186,537元、186,5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1頁),依法於該日對其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龍喜150,764元、原告傅龍輝186,539元、原告傅龍豊116,667元、原告傅月珍186,537元、原告傅來正186,538元,及均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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