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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原告吳岳洋
被告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程培淑、陳逸棠、陳逸民為被繼承人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榕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程培淑、陳逸棠、陳逸民,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爰由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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