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83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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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賢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又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再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復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當事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

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

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

訴訟程序繫屬在先,先行起訴者既有程序選擇權,嗣後提付仲裁者當無有仲裁法第四條之妨訴抗辯權,若仍容認仲裁在後,則此程序選擇權行使結果將失卻「擇一」解決爭議之意義,自非契約本意(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再者,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當事人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就其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斟酌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自主解決私法紛爭之制度。

是就仲裁人決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之客體範圍是否同一(即是否同一事件)時,亦應依仲裁係自主解決私法紛爭制度之本質為判準,無須與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客體範圍為同一之認定。

又仲裁法第4條第1項依其文義解釋,原係規範一方先提起訴訟,他方為妨訴抗辯之情形。

惟於一方先就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爭議提付仲裁,他方始就該請求前提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該一方為妨訴抗辯後,受訴法院仍應依該條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方符該條立法意旨。

且此時亦無再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就他方已提付仲裁爭議之前提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08萬8,957元價格,向被告承攬坐落苗栗縣○○鎮○○○街0000○0地號土地上蕭炎奉住宅新建工程及泥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0年5月3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又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於110年5月28日交付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所定履約保證金。

被告依約應於系爭工程4樓結構體完成後退還附表所示支票,且系爭工程進度已達頂樓部分完成程度,是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原因債權應已不存在。

詎被告卻以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有瑕疵為由,拒絕退還附表所示支票。

爰就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存否乙事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與乙方(按指原告)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付仲裁:仲裁標的以甲方不同意之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為範圍,應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並公開仲裁及仲裁判斷書」,顯示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且本件前已經原告於112年3月2日就伊應否給付後續工程款及返還2紙履約保證支票等履約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以112年度仲聲孝字第8號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中,伊亦同意去仲裁,是本件應優先適用仲裁程序處理。

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觀諸卷附系爭工程契約(中院卷第19至39頁)、仲裁協會112年5月30日開會通知(中院卷第623頁)、本件民事起訴狀(彰院卷第9至12頁)、系爭仲裁事件113年1月17日第3次詢問會紀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21號卷宗,下稱建字卷)、113年1月10日仲裁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於建字卷)之記載,兩造確實在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履約有爭議時,得選擇提付仲裁之書面協議,且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2日就被告是否應給付後續工程款及返還2紙履約保證支票等履約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其後方又於112年5月10日就同一履約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是應認原告已行使程序選擇權即「仲裁程序」在先。

㈡本件雖曾於112年12月5日開庭,但當日庭期僅在進行程序事項(本件是否應優先由仲裁程序處理)之陳述意見,並未為本件實體問題之辯論,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本院卷第47、48頁)在卷可證。

又被告前以112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以便兩造進行仲裁程序,顯已有主張妨訴抗辯之意。

再原告亦同意本件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仲裁協會仲裁,此有112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1份(附於本院卷)附卷可佐。

㈢從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妨訴抗辯權,於法有據,爰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1 FA0000000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366萬元 111年5月31日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2 FA0000000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366萬元 111年7月31日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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