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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鄭文義
鄭文宗
鄭文明
鄭文洲
鄭俊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魁
被 告 鄭鴻志
鄭鴻謨
鄭錫欽
鄭運和
鄭名振
鄭名峯
鄭鳴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鄭文義、鄭文宗、鄭文明、鄭文洲、鄭鴻志、鄭錫欽、鄭運和、鄭名振、鄭名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然土地面積僅213平方公尺,不論是否分割,均無法達到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取得所有權的原因多端,非均為繼承而形成的共有關係,當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㈠鄭文洲、鄭文宗、鄭文明、鄭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請求。
㈡鄭俊杰:系爭土地是祖先傳下來的,坐落於我的土地旁邊,我希望保持維持原狀,讓我的應有部分留下來,其他人的部分我沒意見,我不贊成分割等語。
㈢鄭鴻謨、鄭鳴僑:同意鄭俊杰意見。
㈣鄭鴻志、鄭錫欽、鄭運和、鄭名振、鄭名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土地總面積僅213平方公尺,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應達0.25公頃之基本原則,且顯難達成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之目的,不利於發揮該地之經濟價值。
而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卷第126頁),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
兩造亦未陳明其他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文泉(原告) 1/24 2 鄭文義 1/24 3 鄭文宗 1/24 4 鄭文明 1/24 5 鄭文洲 1/3 6 鄭俊杰 118/300 7 鄭鴻志 1/50 8 鄭鴻謨 1/50 9 鄭錫欽 1/160 10 鄭運和 1/160 11 鄭名振 1/160 12 鄭名峯 1/160 13 鄭鳴僑 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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