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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李炤震即宏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11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4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嗣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05%機動計息;
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09年5月22日借款)。
㈡另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息,嗣後利率隨前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05%機動計息;
又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110年6月25日借款)。
㈢詎被告迄至112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均未依約攤還109年5月22日借款、110年6月25日借款之本息,分別積欠本金312,011元、75,0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
為此,爰依109年5月22日借款及110年6月25日借款之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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