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 告 進昌車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智楠
趙博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趙博垣」之記載,應更正為「趙博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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