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苗簡,9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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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被 告 曾建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雖非屬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然前開規範既存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等立法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露營區浴室內,竊錄其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同屬與性有關之侵權行為,且同有保護被害人隱私、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是觀諸本件情節,應認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00○00號之覓境露營區浴室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沐浴時伸入浴室門底下縫隙,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復於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桃園山城露營區浴室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原告、甲○○沐浴時伸入浴室隔板上方,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無法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苗簡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覓境露營區浴室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原告、甲○○沐浴時,伸入浴室門底下縫隙,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另於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00號之桃園山城露營區浴室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原告、甲○○沐浴時伸入浴室隔板上方,以錄影方式竊錄原告、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係於112年8月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手機竊錄原告於浴室中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應值信實。

而被告上開竊錄內容為原告之沐浴及身體隱私部位,其行為當已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再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110年所得20萬3,743元、111年所得6,501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值0元;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為台電外包商、月薪約3萬8,000元、110年所得55萬6,639元、111年所得59萬4,189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竊錄次數共2次,竊錄之內容為原告沐浴過程及私密部位,對原告後續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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