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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12年9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萬9894元(含本金17萬2797元、利息5834元、違約金1200元、其他手續費6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及歷次消費及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M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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