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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87號
原 告 吳珮琦
被 告 謝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14日為止之期間內,陸續向伊借款,累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惟嗣後均未獲被告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13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起即透過LINE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一節,有上開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院卷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已於該日受催告,則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見院卷第15頁收狀日期戳章),暨已經過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屆期,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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