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 ㈣、末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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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潘豐隆
被 告 吳政揚(即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之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曾蘭香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自頭份市忠孝一路西向路側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上開道路,致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曾蘭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十、十一胸及第一腰椎外傷性骨折、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第十胸椎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部分神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曾蘭香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599元、看護費用66,000元(以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受專人全日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6,47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共計1,257,250元。
又因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曾蘭香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保險金給付,而向原告申請醫療暨失能補償金共計353,595元,並經原告給付完畢。
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額,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主張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暨曾蘭香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逕自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行為,因而釀生系爭事故,造成曾蘭香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再佐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既有上開過失情事存在,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就曾蘭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其次,原告主張曾蘭香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3,599元、看護費用66,000元(以不能自理生活而須受專人全日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就醫交通費6,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書暨明細表及看護證明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7、21至47頁),佐以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查曾蘭香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接受後續診治,衡情精神上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無疑義。
又曾蘭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1歲,109年度綜合所得共計為41,209元、名下不動產共計7筆;
被告為大專在學,事發時從事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收取車資為業等情,除據被告於刑事偵審過程中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人資料卷)。
本院綜合審酌雙方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曾蘭香所受傷勢暨復原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曾蘭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暨曾蘭香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逕自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路行為所致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本院審酌前述過失情節後,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為曾蘭香前揭過失行為,應負80%過失責任。
依此,曾蘭香所受損害總額826,0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3,599元+看護費用66,000元+就醫交通費6,4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26,069元】,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核減後,曾蘭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65,214元【計算式:826,069元×20 %=165,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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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卷附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可參(見院卷第57頁),則依前述規定,系爭事故受害人曾蘭香向原告請求特別補償金,自屬有據。
又衡諸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係在於滿足受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賠償義務人償還補償金額之權利之法律性質,應認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較為適當,故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關於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償還補償金額之規定,並非所謂代位行使之權利,而係特別補償基金於取得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債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所行使之權利,是本件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之範圍內,自取得曾蘭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受讓於被害人曾蘭香,則其範圍自不得逾曾蘭香所得請求數額。
基此,原告雖給付補償金共計353,595元予曾蘭香,然依前述,曾蘭香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165,21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165,214元,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據。
㈣、末按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曾蘭香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一節,固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和解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27至128頁),然既無證據資料可證明原告業已參與或同意上開和解,且被告迄今均未履行該和解內容,則原告自不受上開和解內容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8日起(見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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