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48分許,無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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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鍾明珠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原告計算錯誤為2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撤回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之損害請求,而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路邊起駛時,貿然起駛並違規迴轉逆向由南往北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撞擊路邊機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25,000元(每日看護費2,500元,共計10日,總計2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工作損失175,000元(每日工資2,500元,共計70日,總計175,000元、計算式2,500×70=175,000、民國111年12月20日入急診收入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入院期間需家人陪伴。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貿然起駛並違規迴轉逆向由南往北行駛,原告騎系爭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撞擊路邊機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 ㈡ 、監視器光碟及晝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知步分析研判表、為恭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未領有騎機車,因而致人受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 ,經本院刑事庭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因過失傷害人罪,加重其刑,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卷可資參照,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無照騎上開機車,貿然起駛並違規迴轉逆向,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25,000元(每日看護費2,500元,共計10日,總計2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工作損失175,000元(每日工資2,500元,共計70日,總計175,000元、計算式2,500×70=175,000、民國111年12月20日入急診收入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入院期間需家人陪伴。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4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為恭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所得資料、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另查本件並無投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資料。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4萬元(計算式:醫藥費10,000元+薪資損失175,000元+看護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24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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