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曾文生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被告曾俊瑋應將系爭土地於同年9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9,18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元×6,381.97平方公尺=3,829,182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7,865,48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3,829,182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扣除前繳24,958元,尚應補繳13,9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