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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正宏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院前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徐運財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查得尚有繼承人未追加為被告,並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徐運財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追加後,尚有繼承人未追加為被告,原告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徐金貴於起訴前死亡,惟原告追加其為被告,是否撤回其訴?若是則具狀撤回之。
四、原告於113年5月16日之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訴外人徐正源之配偶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體業已拋棄繼承,惟依原告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外人徐正源之長男徐松柏未拋棄繼承。
請提出訴外人徐正源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若查得其繼承人有被告以外之人,應具狀追加其為被告。
五、更正被代位人徐正宏及其他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
六、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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