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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7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鄒盛芸
吳寶珠
鄒佩真
鄒一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吳寶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回復原狀。
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時止為新臺幣(下同)852,780元(計算式:338,442元+附表二所示利息466,738元+違約金47,600元=852,780元),而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一所示為139,697元,低於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39,69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庄東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範圍 鄒盛芸之 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38 地號土地 318.55 2,500元 1/2 1/4 99,547 元 2 1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321,200元 1/2 40,150 元 合 計 139,697 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按月給 付金額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13,082元 102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止) (9+20/365+325/365)年 14.99% 466,738 元 2 違約金 102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119(個月) 0% 400 47,600 元 合 計 514,338 元 利息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違約金計算式:計算基數×按月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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