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補,2000,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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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康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1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32,860元。

㈡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元部分,亦屬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故均不併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通宵鎮通平段) 錄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528地號土地 3 3,535 580 2,050,300元 2 4 832 482,560元 共計 2,532,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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