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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福華
謝葉月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美子(即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蓮(即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淵(即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美子、謝惠蓮、謝文淵為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宣判,該裁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謝福清(下逕稱其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19頁),惟謝福清於收受送達前開裁判後之113年7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當然停止,謝福清之法定繼承人為廖美子、謝惠蓮、謝文淵,且無人為拋棄繼承,業據上訴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命廖美子、謝惠蓮、謝文淵為謝福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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