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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忠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志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志緯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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