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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張聖澴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莊偉俊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任職於超豐電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前檢部夜班,與任職於壓模部夜班之被告於超豐公司外送餐點群組相識,嗣被告與丙○○於112年2月中旬經友人邀約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大都會自助式KTV(下稱大都會KTV)唱歌,兩人不僅在店內互傳紙條、卿卿我我,且在大庭廣眾下牽手、親吻及擁抱。
其後,被告與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微信」聯繫,趁上班休息時間於超豐公司的停車場為牽手、親吻及擁抱等行為,並於上班前於山佳里活動中心旁的溜滑梯約會,並為牽手、接吻及擁抱等行為,被告有時甚至會伸手至訴外人丙○○褲子撫摸其私密處,又被告與丙○○分別於3月8日、3月16日之公司休假日於被告家中約會並發生性關係。
兩人自112年2月中至同年3月18日間所為之上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逾越一般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非輕。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識訴外人丙○○,但否認有與丙○○發生原告所指上開行為,伊係於收到本案起訴狀繕本時即112年7月6日始知悉原告為訴外人丙○○之配偶;
證人丙○○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被告雖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950號妨害自由一案(下稱偵字案)警詢時稱被告有與丙○○發生關係,惟「關係」之意思及解釋有諸多可能,該關係可能是朋友關係、同事關係,被告並未講明該「關係」是與丙○○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實不足為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丙○○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7頁)。
⒉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則兩造均同意該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7月12日。
⒊被告於偵字案警詢製作筆錄時,曾提到「我的確有跟他老婆發生關係,但是是乙○○的妻子先提出意欲和我發生關係。」
、「有情感糾紛,我先前和他老婆有交集。」
㈡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於112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7日間與丙○○為牽手、接吻、擁抱、撫摸丙○○私密處及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情事?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均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7日間與丙○○為牽手、接吻、擁抱、撫摸丙○○私密處及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情事等,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51、71頁),原告即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並曉諭爭點後,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證人丙○○與其同事甲○○之對話,本院卷第7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丙○○、甲○○為證。
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證人丙○○則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12年2月中同事聚會在大都會KTV認識被告,在同年2月之前在公司裡都沒有見到面,大都會KTV當天喝醉酒後我有跟被告聊天,那時候同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那時我已經喝醉酒了,是朋友跟我說被告家跟我家離很近,當天有與被告為牽手、親吻等行為,在公司時被告加我的LINE後,我才加他的LINE,之後我們就用微信聊天,我有跟被告講我有配偶,被告在2月大都會KTV聚會、3月2日時就知道我有配偶,我們於3月2、3、6、7、9、10、12、14、15、17日上班前都會在山佳里活動中心前面見面,都是晚上7點10分左右到22分左右,沒有什麼聊天,就牽手、擁抱、親吻,之後從晚上7點多上班到隔天8點,3月2、3、6、7、9、10、12、17日,晚上11點半到12點半上班休息的時候會抽5到10分鐘在超豐公司第二停車場見面,我們會站在停車場的牆那裡親吻、擁抱,3點半的休息時間有時候會約會,不確定時間,於同年3月5日至3月6日的凌晨、16日凌晨有在被告的家裡發生性行為(後改稱性行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確定3月16日有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應該是16日半夜到17日的凌晨),原告於同年3月18日因看到我跟同事甲○○的聊天紀錄知悉我與被告的交往情形,我就將與被告的交往情形,包含性行為告知原告,我與同事的聊天內容大概內容是講說我跟被告的關係,因為那個同事有在KTV,也有看到我跟被告在KTV時的親密舉動,原告得知後有跑去找被告理論,沒有提到要跟我離婚,原告的身心狀況也沒有跟以前不同,只有同年3月19號那天休假沒上班(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則:⑴觀證人丙○○與被告於超豐公司之出勤打卡紀錄,證人丙○○於112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6日、3月7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有打卡上班紀錄;
被告則於同年3月2日、3月3日、3月6日、3月7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有打卡上班紀錄(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丙○○同年3月9日、3月17日上班當日,被告則無上班,此與丙○○所證其與被告於同年3月9日、3月17日上班前至山佳里活動中心約會,於同年3月9日、3月17日上班日晚上11點半至12點半休息時間於超豐公司第二停車場約會之證詞有所齟齬。
⑵證人丙○○原證稱於同年3月6日凌晨、3月16日凌晨有於被告家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既於3月15日有上班,為何於3月16日凌晨(應仍係上班時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證人丙○○改稱那時候性行為的時間伊忘記了,伊不確定3月16日有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證人查閱其手機內之班表後更正其證述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3月5日的半夜到3月6日的凌晨、3月16日那次應該是3月16日半夜到17日凌晨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其證詞前後不一,且細譯其證詞,證人丙○○就其與被告見面約會或為性行為的時間,係依證人是否上班來推算有無與被告見面約會或性行為,實際發生約會見面或性行為時間,參以證人證稱那時候性行為的時間伊忘記了等語,可認證人所證述其與被告見面約會或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再者,證人證稱其與被告的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伊與被告通訊完畢就刪除等語(卷第115頁),是以證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與被告約會見面及發生性行為之確實時間。
原告雖提出證人丙○○與其同事甲○○之對話(本院卷第75頁),惟甲○○經傳喚並未到庭,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無法確定,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佐以證人丙○○為原告之配偶,兩人並共同育有子女,證人為維持與原告之婚姻及繼續與原告共同養育子女,證人丙○○實有偏頗原告之可能,是尚難僅以丙○○上開前後有所不一致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為牽手、接吻、擁抱、撫摸丙○○私密處及與丙○○發生性行為。
⑶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雖有於偵字案警詢時稱其有與證人丙○○發生關係,但是是丙○○先意欲與其發生關係等語(偵字案卷第37頁),惟被告以前詞為辯。
經查,偵字案同日之警詢筆錄,於警員詢問被告:「乙○○為何要恐嚇你?」,被告答稱:「因為我先前與她(他之誤寫)老婆有交集,故我覺得他應該是懷恨在心。」
等語,被告同一份警詢筆錄,分別以「發生關係」、「有交集」等用詞描述被告與丙○○之關係,且所用之「發生關係」、「有交集」等文字均隱晦不明,且無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陳述,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果有如原告所指時、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丙○○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中旬至同年3月17日間與原告之配偶丙○○為牽手、接吻、擁抱、撫摸丙○○私密處之行為及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難採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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