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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柯慧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華立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學勤
訴訟代理人 劉定忠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不鏽鋼槽一套(下稱系爭鋼槽),全部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被告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預付款50%即97萬5,000元,剩餘50%則待原告完成系爭鋼槽並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做壓力測試無誤後10天內支付。
詎料,原告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鋼槽後,屢次通知被告收受、驗收,其皆以各種無稽理由拒絕,原告僅得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224號存證信函(下爭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系爭合約係以被告對系爭鋼槽做壓力測試無誤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應給付剩餘費用之清償期,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果,被告顯係故意藉由消極不驗收之不作為阻止系爭鋼槽驗收通過之事實發生,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給付剩餘50%款項即97萬5,000元。
㈡因被告遲延收受系爭鋼槽,導致系爭鋼槽長期堆置在原告廠房,使原告無法妥善利用廠房空間而受有損害,是依原告廠房每月租金8萬元、空間為200平方公尺,系爭鋼槽占用約8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3萬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0,000元×(80/200平方公尺)=32,000元】,而系爭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個月=192,000元)。
㈢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及賠償原告為放置系爭鋼槽所生之租金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00元,及其中97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9萬2,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觀系爭合約第6.1條約定原告應按設計圖製作系爭鋼槽,設備若有變更需雙方協調並同意;
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驗收標準為系爭鋼槽運抵業主端(或甲方指定處所)後做壓力測試(負壓)測試無誤,又系爭合約經公證檢附之報價單顯示系爭鋼槽之目的係作廢水處理使用,尺寸為8600㎜×1220㎜×2440㎜,材質為316L低碳不銹鋼,參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范學勤000年0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范學勤於111年8月16日向原告表示「2.槽體滲透率要10㎜…」,原告旋即表示「OK」,由此可見,兩造確實約定系爭鋼槽需達承受滲透率10㎜之標準,惟原告事後於LINE上表示其僅能做到5-6㎜,且被告於111年9月5日前往原告廠區查看系爭鋼槽時,發現原告製作系爭鋼槽之工法與業界標準不符,有滲漏疑慮,若強行使用將造成水汙染,危害公共安全,是系爭鋼槽有重大瑕疵致無法達成使用目的,再者,原告亦未提供現場施工尺寸表及材料批號或發票佐證材料品質,無法證明尺寸及材料與系爭合約相符。
此外,由范學勤113年3月18日至原告廠區會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系爭鋼槽外圍尚未焊接完成,並無以H型鋼包覆、頂端亦未封頂,系爭鋼槽未完成且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甚明,原告主張其已依設計圖製作系爭鋼槽完畢,確非事實。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製作系爭鋼槽,未符合驗收標準,被告拒絕受領為有理由。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係將系爭鋼槽作為廢水處理槽使用,原告雖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收受、驗收系爭鋼槽,然實際上系爭鋼槽尚未完工,被告無從驗收。
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系爭鋼槽製作,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163至164、200、338至340、3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11年5月30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系爭鋼槽,原告報價195萬元,簽約後5日內被告付預付款50%,驗收:不鏽鋼槽運抵業主端或被告指定之處所做壓力測試(負壓),測試無誤後10天內支付尾款50%,付款方式為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應依設計圖製作,若有變更需要需雙方協調同意,原告應於收到預付款後90天內交付,逾期交貨每日罰成交總額1000分之1,罰款上限為成交總額20%,若已達罰款上限,被告可解除契約,並對原告求償已支付之款項,利息以銀行公告利率為準。
契約附件報價單記載:「不鏽鋼廢水處理槽一座,尺寸:8600MM×1220MM×2440MM、材質:316L低碳不銹鋼,總價195萬元整」,並於同日完成公證。
⒉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與原告聯絡並依約收受、驗收原告製作之系爭鋼槽,並依約給付97萬5,000元,經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
⒊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確為原告與范學勤間之對話內容。
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匯款97萬5,000元、111年8月9日匯款15萬元、111年8月2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
⒌卷第91至97、105至149、173至194頁為原告與范學勤間之LINE對話紀錄。
⒍原告保管系爭鋼槽每月須支付場地租金3萬2,000元。
⒎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
㈡狀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㈡爭點:⒈系爭鋼槽有無焊接完成後厚度須達10mm、外牆須以H型鋼包覆且能承受負壓0.9公斤(下合稱被告主張規格)之規格要求?⒉系爭鋼槽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被告能否拒絕受領?⒊被告是否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仍有給付尾款97萬5,000元之義務?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為保管系爭鋼槽所支出之費用19萬2,000元?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依被告所提原告與范學勤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雖有「范學勤:1)扇葉的溝就由5mm改為8mm.2)槽體滲透率要10mm。
再麻煩你了,謝謝 原告:OKAY」(卷第123頁),然雙方約定之規格為槽體滲透率10mm,並非焊接完成之不鏽鋼槽厚度須達10mm,且原告與范學勤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向范學勤表示「6mm 全部5〜6深」,范學勤則回覆雙眼流淚、雙手比大拇指之貼圖(卷第191頁),則雙方是否另有達成深度即厚度為6mm之合意,亦非無疑。
而本院詢問被告被告主張規格業經兩造達成合意之證據為何,范學勤自承:因為之前是口頭約定,所以無法提出證據,除了LINE對話紀錄以外(卷第394頁),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就被告主張規格達成合意,無證據證明系爭鋼槽有被告主張規格之規格要求。
㈡爭點二⒈本件本院曾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鋼槽是否符合報價單所列規格及被告主張規格,並經該院指派證人盧宥諭進行鑑定,盧宥諭並曾於113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勘查系爭鋼槽,有該院113年4月18日(113)中北法郁字第04033號函在卷可證(卷第311頁),而盧宥諭結證稱:系爭鋼槽長度是860公分、寬度是124公分、高度是242公分、厚度從側面量是1公分,是否是316L低碳不鏽鋼,我有現場的照片,現場的字樣確實就是有一點模糊(卷第388頁),核與其庭呈之照片顯示之測量結果及鋼板上字樣相符(卷第401、407、409、411頁),則系爭鋼槽之長是860公分、寬是124公分、高是242公分,且是否是使用316L低碳不鏽鋼則有不明,應堪認定。
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鋼槽約定規格為長860公分、寬122公分、高244公分,材質應為316L低碳不鏽鋼,則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鋼槽寬度、高度不符約定,且材質是否為316L低碳不鏽鋼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顯然具有瑕疵甚明。
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就一定工作之完成(完成之鋼槽須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與財產權之移轉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且兩造均認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卷第162頁),故系爭合約確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堪認定。
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492條、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354條以降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同法第365條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
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即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5、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鋼槽既有規格不合之明顯瑕疵,原告顯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
㈢爭點三依前開說明,系爭鋼槽既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則被告拒絕收受、驗收即有正當理由,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事實之成就。
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合約約定系爭鋼槽須經驗收通過被告始有支付尾款97萬5,000元之義務,而系爭鋼槽因規格不符,顯然無法通過驗收,則被告並無支付尾款之義務。
㈣爭點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
本件系爭鋼槽規格不符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得拒絕受領,業如前述,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保管系爭鋼槽支出之費用19萬2,000元。
㈤爭點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製作之系爭鋼槽規格不符系爭合約約定,無法通過驗收,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得拒絕受領,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為保管系爭鋼槽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及賠償原告為放置系爭鋼槽所生之租金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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