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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范炳瑛
被 告 廖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73萬元;
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間協議約定將附表所示借款整合以300萬元為被告之還款金額,約定於106年3月14日還款,被告並開立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300萬元之借款。
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兩造間利用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貸金額(新臺幣) 1 103年1月17日 380,000元 2 103年3月18日 1,100,000元 3 104年1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 1,000,000元 4 104年7月1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 780,000元 5 105年3月1日 470,000元 合 計 3,7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1 1,000,000元 廖偉禎 105年6月5日 (未載) 2 1,000,000元 廖偉禎 105年8月15日 (未載) 3 1,000,000元 廖偉禎 106年1月15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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