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2,訴,257,2024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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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彭冬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聖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以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萬8,007元(【118.822,300+90.058,400+115.998,400】÷3≒668,0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而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所載,上開建物現值8萬7,100元,以被上訴人之持分比率計算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9,033元(計算式:8萬7,100元×1/3≒2萬9,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總和為69萬7,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

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且其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被上訴人目前所有之權利範圍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志柔之時間 林志柔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或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時間 被上訴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與林聖原、林名芳之時間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8.82 2,300元 三分之一 90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 102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 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57頁)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0.05 8,400元 三分之一 91年7月3日(本院卷第59頁) 同上(本院卷第61頁) 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63頁)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5.99 8,400元 三分之一 91年7月3日(本院卷第65頁) 同上(本院卷第67頁) 111年4月14日(本院卷第69頁) 4 苗栗縣○○鄉○○村○○○0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地面層:75.6 第二層:44.9 第三層:44.9 屋突:8.4 總面積:173.8 無 三分之一 91年4月2日(依本院卷第35頁登載) 102年6月3日(依本院卷第429頁登載) 111年3月10日(依本院卷第443頁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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